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聲減字第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3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案件,就已經判決確定之罪刑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偽造文書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87年間犯偽造文書罪,經本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101號(偵查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5819、15820、1678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1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黃仁松法官謝宏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月11日
書記官熊惠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