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4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419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9445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7年度偵字第24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全國加油站臺北交流道站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Cerene」署押壹枚,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N.YBAGELSCAFE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Cerene」署押壹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全國加油站臺北交流道站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Cerene」署押壹枚及N.YBAGELSCAFE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Cerene」署押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竊取證人甲○○所有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1張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又被告2次持前揭信用卡向特約商店刷卡購買汽油、飲食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既遂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又被告持前揭信用卡向特約商店刷卡購買汽油、飲食所為偽造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次刷卡消費時,其行使偽造簽帳單之行為即係其施用詐術以詐得財物,各係以一行為而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罪名,俱為想像競合犯,應皆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本件
2次刷卡時間、地點、刷卡之特約商店均不相同,難認屬接續之行為;另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前揭犯行,屬同一事實,均併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間,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雖有非是,然念及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及刷卡消費金額非鉅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俱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全國加油站臺北交流道站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Cerene」署押1枚及N.YBAGELSCAFE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Cerene」署押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在各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欄項下宣告沒收。至全國加油站臺北交流道站信用卡簽帳單及N.YBAGELSCAFE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存根聯2張(未簽名),雖為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惟既未扣案,應認已滅失而不存在,本院不對之宣告沒收;另被告所偽造「Cerene」名義之全國加油站臺北交流道站信用卡簽帳單及N.YBAGELSCAFE信用卡簽帳單之商店存根聯,既經被告持向特約商店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亦不對之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
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1月1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法官賴淑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98年1月15日附論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