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59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3樓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23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可預見行動電話門號在現代社會中常是專屬個人對外聯繫之重要溝通工具,具有識別通話對象之個化特徵,一般人收購他人名義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常與詐欺取財犯罪行為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目的,在於掩飾所為之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又對於提供行動電話之行為本身,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受之危險,竟基於縱若有人持以犯詐欺取財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之犯意,先於民國97年1月21日,應允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小姐」之成年女子請求,而向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嗣於97年2月22日前某日,在臺北縣板橋市民權公園內,將前開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林小姐」供作詐欺取財之聯絡工具,而以此方式幫助該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女子與其他共犯所組成之犯罪集團詐騙他人財物。嗣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以前揭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於97年2月22日下午6時30分前某時撥打電話予甲○○,並佯稱其先前於東森購物網站以新臺幣2萬9986元購得養生壺,須將該等款項匯入 馮佳惠 所有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古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等語,致甲○○陷於錯誤,遂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於97年2月22日下午6時30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加工區之郵局自動櫃員機轉帳2萬9986元入馮佳惠上開帳戶內,旋即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甲○○驚覺有異,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據被害人甲○○之指訴甚詳,復有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馮佳惠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表、被害人甲○○所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本院97年12月26日上午10時30分之與被害人甲○○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足憑,核與被告乙○○之自白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前揭亞太電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予不詳年籍之成年女子供作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以詐術使被害人甲○○陷於錯誤而匯款,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1項之規定,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係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犯罪使用,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惟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貞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1月1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楊蕙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98年1月13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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