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聲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傷害致死等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捌月。
理由受刑人甲○○因傷害致死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2部分,並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前),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1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翁慶珍
法官范惠瑩法官李政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月11日
書記官黃麗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