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聲字第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4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施用毒品等罪,假釋中視為已減其宣告刑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
理由受刑人甲○○因施用毒品等罪,經本院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執行在案,均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要件,現假釋中,視為已減其宣告刑如附表所示。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1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謝宏宗法官黃仁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月11日
書記官許信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