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39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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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39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392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少康
王秉志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6
510、65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少康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秉志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少康與王秉志為父子,於民國112年5月4日1時50分許,在王少康擔任保全、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好旺來社區前,與 范財德 因垃圾丟棄問題發生口角糾紛,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徒手毆打范財德,致范財德受有頭部鈍傷、左肩、左手肘及左大指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范財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王少康、王秉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王少康、王秉志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范財德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光碟暨其截圖照片1張、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49921號偵查卷第10、11頁),足認被告王少康、王秉志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又本件犯行之時間應係112年5月4日1時50分許,此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1張存卷可佐,起訴書誤載為同日1時許,應予更正。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王少康、王秉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王少康、王秉志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按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8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王秉志為00年00月00日出生乙情,有其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1紙在卷可考,案發時係滿80歲之人,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王少康、王秉志僅因細故即共同出手毆打告訴人
,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欠缺尊重他人身體健康安全之法治觀念,迄至本院審理時,仍因告訴人無和解意願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並兼衡其等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王少康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需撫養父親之生活狀況,被告王秉志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無需撫養家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宏宇中華民國113年5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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