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1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重訴字第137號證人即受罰人 焦經國 上列受罰人因原告 陳俊秀 與被告 陳勇美 間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焦經國處罰鍰新臺幣參萬元。
理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30,000元以下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新臺幣60,000元以N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受理原告陳俊秀與被告陳勇美間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受罰人為證人,經通知於民國105年6月29日、105年7月25日、105年9月5日到場應訊,上開通知書分別於105年6月30日、105年7月5日、105年8月1日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可憑,惟證人焦經國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場,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又本院已定105年10月5日上午10時30分再度傳喚證人焦經國,請務必到場,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5年9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沈佳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5年9月5日
書記官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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