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145號上訴人即追加被告 黃寬正
黃寬裕 黃子南 黃文堯 林文鏡 被上訴人即原告 陳寶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
105年7月28日第一審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黃寬正、黃寬裕、黃子南、黃文堯、林文鏡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仟壹佰伍拾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因地役權涉訟,如係地役權人為原告,以需役地所增價額為準;如係供役地人為原告,以供役地所減價額為準;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又計算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4項亦有明定。再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費用法第9條(即現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判例參照);倘該土地所增價額不明,得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有關他項權利價值之計算方式,以該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以7年權利價值計算之標準,核定鄰地通行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0號裁定參照)。
二、查本件訴訟係由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是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上訴人因確認通行權所增價額為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及上訴利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76號、89年度台簡抗字第20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483號裁定意旨參照),爰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93,17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1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如數補繳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大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有關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佳靜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附表:
┌──┬─────────┬───────┬────┬─────────────────┐│編號│土地│申報地價│面積│價額│││(苗栗縣竹南鎮海口│(元/㎡)│(㎡)│(申報地價×面積×年息4%×7年)│││段海口小段)│││(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⒈│524-4│2,240│103│64,602元│├──┼─────────┼───────┼────┼─────────────────┤│⒉│524-12│2,240│85│53,312元│├──┼─────────┼───────┼────┼─────────────────┤│⒊│524-13│2,240│120│75,264元│├──┴─────────┴───────┴────┼─────────────────┤│合計│193,17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