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再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再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再字第43號再審聲請人 李明霞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再審聲請人誤載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再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再審之聲請。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有明文規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5條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之規定,再審聲請不合程式,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對於105年7月27日本院105年度聲再字第3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法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惟未據繳納。茲限再審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到院,逾期未繳,即駁回再審之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9月5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佾瑩
法官宣玉華法官賴淑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9月5日
書記官薛德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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