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9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94年度婚字第92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一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提出被告之居留證、護照等身分證明文件,復未提出兩造之結婚證書及村里長證明書等文件,無從據以認定被告之年籍資料及送達處所,亦無從審酌兩造是否確實有結婚之真意、婚後是否有同居之事實、目前是否確實下落不明,或為通謀虛偽之假結婚等情。再者,原告自承被告為越南籍人士,則原告應將起訴狀繕本翻譯成越南文,本院方得委託外交部對被告為國外之送達,故原告起訴時僅提出中文之繕本,於法尚有不合。嗣經本院通知原告限期十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原告先後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同年七月二十六日收受補正通知,此有通知書及送達回證各二份附卷可證,迄今仍逾期未補正,其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起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及第七十八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22日
民事庭法官李麗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蕭雅馨中華民國94年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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