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7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7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債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787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永衛上列被告因損害債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調偵字第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永衛犯損害債權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107年5月3日高市地楠登字第1077039580
0號函及所附本件房地歷次查詢紀錄」,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被告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交易字第
61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9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考量被告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卻將本件房地無償贈與其配偶,致告訴人無法強制執行該房地而使其債權獲得清償,被告所為實有可議之處,且犯後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復參以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對告訴人債權所造成之損害狀況、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1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5月11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6條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161號被告許永衛男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永衛與 陳錦龍 前因車禍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鳳山簡易庭於民國104年6月30日以104年度鳳簡字第398號民事判決:被告(即許永衛)應給付原告(即陳錦龍)新臺幣(下同)2萬4220元及自104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此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陳錦龍並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復經高雄地院於104年12月2日以104年度簡上字第291號民事判決:被上訴人(即許永衛)應再給付上訴人(即陳錦龍)
2萬380元及自104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確定,陳錦龍因而取得上開債權之執行名義。詎許永衛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竟意圖損害陳錦龍上開債權之犯意,於104年12月22日,將其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之同段1899建號之建物(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號),以夫妻贈與方式,移轉登記予其不知情之配偶 蔡惠玲 ,足生損害於陳錦龍之債權。嗣於105年8月1日,陳錦龍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調取許永衛之上開不動產資料,始知悉有上開房地移轉之情形。
二、案經陳錦龍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永衛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地院105年7月19日雄院和 司執蘭 字第99826號債權憑證、高雄地院104年度鳳簡字第398、104年度簡上字第291號民事判決書,以及上開土地、建物之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高雄地院送達證書(104年12月8日收受104年度簡上字第291號判決正本)等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
檢察官李廷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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