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8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翔天指定辯護人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6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翔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扣案之水果刀壹把及口罩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李翔天於民國100年10月11日,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
0年度壢交簡字第23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
0年1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1年
3月16日晚間8時30分許,至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之某賣場先後購買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水果刀1把,以及口罩1個後,即於同日晚間8時55分許,面戴口罩前往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之統一超商興美門市,以持上開水果刀指向該超商之店員 許傳鈺 ,並向許傳鈺喝令「把錢交拿出來!」等語之強暴方式,致許傳鈺不能抗拒,而自該超商之收銀機內取出現金新臺幣(下同)35,000元,交付予李翔天,李翔天於得手後即步行逃逸。嗣經進行巡邏之員警於同日晚間9時10分許,駕駛巡邏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與中豐路口,尚未確認李翔天為犯罪嫌疑人前,李翔天即向員警揮手自首本件犯行,並接受裁判,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許傳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被告、辯護人就前揭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準備程序中業已表示不爭執,經核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查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三、另卷附現場照片,係以電子科技設備運作所留存之影像紀錄,核非供述證據,不受傳聞法則之限制,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傳鈺迭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遭強盜財物之證述相符(參偵卷第13至15、52、53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本案照片9張在卷可參(參偵卷第16至18、24至29頁),且有扣案之水果刀1把及口罩1個可佐,足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內容與事實相符。再者,以尖銳之水果刀近距離指向人之身體,衡情,確足使他人達完全不能抗拒之程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屬實,應依法論科。
二、按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強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強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查本件被告於案發時既持水果刀犯案,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而水果刀自屬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情形之攜帶兇器強盜罪。
三、次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在為本件犯行後,於101年3月16日晚間9時10分許,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與中豐路口時,為駕駛巡邏車進行巡邏之桃園縣政府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員警 程久瑞劉家瑀 所逮捕。而就逮捕被告之經過,業經證人程久瑞及劉家瑀於本院審理中分別證稱:「我與劉家瑀在101年3月16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查獲被告,當時是有分局勤務中心無線電通報說桃園縣中壢市○○路○○號統一超商興美門市發生強盜案,說歹徒特徵是黑衣黑褲、持刀、帶口罩、步行,看起來身體狀況很差,沿桃園縣中壢市○○路方向逃逸,我就到週邊去找這個特徵的人,到桃園縣中壢市○○路往平鎮的方向時,看到公園旁邊有1個人的特徵與勤務中心說的很像,好像有喝酒,走路不穩,被告是在我的對向的路邊,但是也是背對著我往前走,後來我想要迴轉,被告看到我們警車就揮手,我們就駕車迴轉到被告的身邊,我下車後,當時我只說『先生...』,被告就問我是否有人報案強盜,我心裡想說應該是他,就馬上問他說那你方才在何處作何事,請你告訴我,被告就說這個案子其實是他做的,我問被告方才作案的東西在哪,被告就將刀子跟錢拿出來,當時我問被告口罩在何處,被告說他已經丟掉。通報時有說嫌犯是男性,但是幾歲沒有說的明確。有說嫌犯步行,沿中美路逃逸。被告在對我揮手前,我就已經注意到此人,在公園旁邊的巷子我就看著被告,後來我轉到中豐路並開車超過被告時,被告就向我揮手。我看到被告後,被告大約走了20到30公尺。我注意到被告時,已經懷疑被告是嫌犯,因為特徵相符,且被告走路不穩。我當時本來就是要迴轉去盤查被告的身分,因為我懷疑被告就是嫌犯,所以就去盤查看看,當時在附近與勤務中心通報特徵相符的人不多。被告本來是往前走,背對我們警車,警車開到跟他平行的時候,被告才注意到我們的警車,被告看到警車就立刻揮手,且我下車之後被告就問說是不是有人報案強盜,因為我想說這個人有機會,我就馬上問那你方才在何處做什麼,被告就說方才那個案件就是他做的。在被告還沒有向我們揮手,然後告知我們他就是作案的人之前,我們高度懷疑就是他犯案,但是不確定。」、「於101年3月16日晚間9時10分許是我跟程久瑞一起查獲被告,當時是程久瑞開車。當時我們在逕舉違停,後來接到無線電通報說桃園縣中壢市○○路○○號統一超商興美門市發生搶案,有說嫌犯特徵是臉色發黃,身穿黑衣、步行,是1個男性,我們逕舉完之後,就馬上往桃園縣中壢市○○路○○號過去,後來開到桃園縣中壢市○○路的時候,程久瑞就看到有1位男子,並覺得很像嫌犯,我們正要準備迴轉過去盤查被告時,就看到被告跟我們揮手,後來下車之後,程久瑞就帶被告去車子後面,詳細對話內容我不清楚,因為我距離他們2人較遠,我只看到被告拿出1把水果刀還有現金。我與程久瑞停車要盤查被告時,已經懷疑被告是嫌犯,因為被告的特徵跟通報的特徵很像,且又向我們揮手。我們在被告揮手前,就已經注意到被告,被告是在我們的對向,我們要迴轉之前,他就跟我們揮手。當時我也不確定被告就是嫌犯,程久瑞就問我嫌犯究竟是年輕或是老的,我們就懷疑被告,但是不確定,後來我們要迴轉回去盤查時,被告就跟我們揮手。程久瑞當時沒有向我表示確定被告就是通報的嫌犯,所以我們只是要上前去盤查是否是這個人。我們是在巡邏過程中接到通報,就馬上去找找看,因為當時我們執勤的地點就在附近。」等語明確(參本院卷第52至56頁),則依前揭證述內容,可知證人程久瑞及劉家瑀在前揭時、地發現被告時,雖係於執行逕舉勤務中,接獲勤務中心通報本件強盜案嫌犯之特徵,並懷疑被告即為該強盜案之嫌犯,而前往進行進一步之盤查,然並未能確認被告即為強盜案之嫌犯;且依證人程久瑞所述懷疑被告為嫌犯之根據,主要係被告走路不穩,惟此身體狀況仍屬不特定之人所可能亦處於相類之情形者,尚難憑此逕認係合理懷疑之確切根據;再細繹證人程久瑞所證述之情詞,在被告向其表示是否有報案時,其心裡雖懷疑被告係強盜之嫌犯,然既係於被告主動向員警揮手,並為此陳述後,方進一步為盤查,堪認證人程久瑞就被告為該強盜案嫌犯有合理懷疑之切確根據,應係在被告主動揮手並為上揭陳述時,並綜合被告身體不穩之情狀所發生,則證人程久瑞發覺被告係該強盜案嫌犯之主要依據,應係在被告揮手並作陳述之後,揆諸前開說明,自難謂於該時間已發覺被告之犯行。且被告於看見證人2人所駕駛之巡邏車後,即揮手並主動坦承其所犯之本件強盜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自合於自首之要件,而應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另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應依被告之精神狀態而酌減其刑,惟查,被告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其有前往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就醫,其有精神方面之疾病等語,而依本院函調被告之病歷紀錄,被告於本件發生之當日確有前往該院精神科就醫,並經診斷有疑似憂鬱性疾患及其他酒精戒斷性幻覺症,有該院病歷基本資料、成人初診記錄及診療記錄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26至30頁),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既自承其於持水果刀進入上揭超商強盜時,知道自己在做何事,且也知道這樣做是不對的,於為本件犯行前,尚知要購買水果刀以為犯案工具,並知以口罩遮掩其面容,又喝酒壯膽(參偵卷第58、59頁、本院卷第21、22頁),顯然被告於為本件犯行時,其意識清楚,無因精神疾病而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自無從依刑法第19條規定減輕其刑,附為敘明。
五、查被告於100年10月11日,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0年度壢交簡字第23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1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犯罪經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其刑有加重及減輕者,併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常管道賺取金錢,竟以持刀進入超商強盜之方式,而取得前揭財物,誠屬不該,其惡性非小,惟所造成之財產損害尚非嚴重,犯後復坦承犯行,並向警方自首本件犯行,堪認確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及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扣案之水果刀1把及口罩1個,均屬被告所有,並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71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8月2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世昌
法官陳麗芬法官陳柏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明玉中華民國101年8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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