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40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瑞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7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瑞祥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高瑞祥於民國102年6月10日11時53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街○○○號「全家便利商店」,購物完畢欲離去之際,見 黎慧 所有放置在機車前方置物箱之蘋果iPhone4黑色行動電話(價值約新臺幣【下同】7,000元;IMEI碼:00000000000000)1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故意徒手竊取之,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離開。 嗣黎慧 發現手機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便利商店門口及附近路段監視錄影畫面過濾比對後,於同日17時11分許查獲高瑞祥,並扣得上開失竊手機(業經發還黎慧),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㈠被告高瑞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 黎慧於 警詢之指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翻攝照片6張、現場照片2張。
三、核被告高瑞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自應憑藉己力以正當方式獲取生活上所需,卻不思於此,竟為圖一己之不法利益,恣意竊取他人停放於路旁之機車置物箱內之行動電話,造成他人財產法益之侵害及生活上不便,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有所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財物價值(約7,000元),並業據被害人黎慧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所致損害稍有減輕。另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智識程度為國小肄業、經濟狀況小康(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因輕度肢障而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9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9月24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