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再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再字第10號再審原告 吳金獅 訴訟代理人 吳國賓 再審被告吳幸
胡吳美代王 吳春英 蔡吉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2年1月28日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48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又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僅繳納新臺幣1,000元,未據繳納完足之再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2日以102年度補字第1094號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業於102年8月7日送達再審原告訴訟代理人,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惟再審原告迄今尚未繳納,有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2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周佳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
書記官武凱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