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10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10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105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 李守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5782號),本院認不宜逕為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3000號),改依通成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守仗於民國101年10月11日上午6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段○○○區○○路○段○○○巷(移送書誤載為青年路一段162巷)間之巷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6時56分許,行經該巷道與光復路一段162巷口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光線、道路狀況等情,復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 陳明綢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機○○○區○○路○段○○○巷由北往南行經該路口,兩車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左足第一指骨遠端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乃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在卷足稽,揆諸前述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末本案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即不能逕依簡易判決處刑,而應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9月24日
書記官王淑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