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訴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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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交訴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訴字第17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雅慧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182、6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雅慧於民國101年11月5日10時40分許,無照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高雄市○○區○○路○○○號對面時,本應注意行車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止危險發生,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仍貿然於路上直速行駛,致其所騎乘之機車,因閃煞不及,撞及推著輪椅由路邊往南行走,適亦至該處正欲穿越馬路,亦疏未注意左右來車之行人唐O,致唐O受有左踝挫擦傷之傷害。案經唐O提出告訴,因認被告鄭雅慧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已與被告成立調解,並於102年9月17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之告訴,有和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審交訴卷第66、67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被告同案所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2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9月24日
書記官黃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