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26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宇翔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8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乙○○之子,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甲○○曾對父 黃東茂 、母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家事法庭(現已改制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聲請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該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於民國101年2月29日以101年度家護字第97號裁定甲○○不得對黃東茂、乙○○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亦不得對渠等為騷擾之行為(下稱前述保護令),前述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並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員警 徐惟明 於101年3月7日向甲○○告以前項保護令主文內容並囑甲○○應確實遵守而為執行。詎甲○○明知前述保護令之內容,猶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前述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01年10月6日上午9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號7樓住處(下稱前述住處)內,因細故與乙○○發生口角,一時情緒失控,以「幹你娘」之穢語辱罵乙○○,並將家中椅子、電話、電扇及熱水壺摔壞(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而對乙○○實施家庭暴力,已違反前述保護令。適經乙○○報警,始悉全情。
二、認定前揭犯罪事實之證據: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護字第9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高雄市政府苓雅分局保護令執行記錄表各1份。
(四)現場照片4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又被告上開之數舉動皆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前述住處實施,且所侵害者係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應屬接續犯而論以包括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告訴人之子,卻不思感念親恩、尊敬照顧長輩,竟僅因細故爭執,在明知前揭保護令之內容及效力之情形下,仍未理性控制自我情緒,逕對告訴人為前揭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致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且破壞家庭之圓滿和諧,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殊非可取;惟念被告於偵訊中尚知坦認犯行,且本案被害人乙○○於本院審理中亦表示:被告於本案犯行後迄今未再為任何家暴行為,我原諒他等語,堪認被告已徵獲本案被害人乙○○之諒解。另兼衡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素行品性等一切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羅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