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易字第8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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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884號
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鄒承榮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013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5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僅針針對原判決諭知被告甲○○(下稱被告)被訴公然侮辱罪無罪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檢察官及被告就原判決諭知被告恐嚇危害安全罪、傷害罪有罪部分,均未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第43至44頁),是依上開規定,上開原判決諭知有罪部分均已確定,自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12日上午6時15分至6時19分許之期間,在新竹縣○○鄉○○村道○街00號乙○○所經營之早餐店內消費,因不滿店內點餐規定,而與店員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接續對告訴人乙○○(下稱告訴人)出言辱以:「幹你老機掰」、「操你媽的」、「幹你娘」、「操你媽機八」、「耖你媽」及「幹你老機掰」等語(下稱系爭不雅言論),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之犯嫌,因而諭知被告此部分被訴犯行無罪。核原判決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本院認原判決所持理由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應予維持,茲說明如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按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憲法判決雖對於公然侮辱罪之處罰範圍有所限縮,而將名譽情感排除於刑法第309條之論罪基礎,然仍應實質審酌表意脈絡及諸種表意條件、事件情狀等因素綜合評價,進而審認行為人之行為是否贬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以認定是否構成犯罪,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被害人之處境、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細觀現場錄音譯文内容,可見「現場監視器影像晝面6時12分至6時17分處,告訴人與被告於店内均為正常談話無爭執,嗣經告訴人表示『一律線上點餐』,被告回稱『現在沒有客人我用講的不行嗎』,經告訴人回應『不行』後,被告隨即向告訴人辱罵『不行喔!耖你媽的…(語意不明)』,被告並開始丟擲店内餐盤,並稱『大聲什麼東西呀…(語意不明)』、『出來啊』,告訴人表示『出來幹嘛』,被告稱『大聲什麼東西 小阿 」,告訴人表示『報警』...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6時18分至6時19分3秒處,可見被告向告訴人辱罵『耖你媽的』、『幹你老師』及『耖機八』等言語,並丟擲店内食材」等節,有上揭現場監器影像錄音譯文附卷可參,足見案發時告訴人僅係正常告知被告店内點餐規定,且過程中均保持客觀理性,並無與被告為任何言語爭執或衝突,即遭被告以辱罵言語及傷害行為對待之,惟原審徒以被告所辱罵内容為衝突過程中之短暫謾罵,而未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範圍,忽略本案發生過程,實係告訴人單方面無辜遭被告主動攻擊傷害、恐嚇及辱罵,被告當眾向告訴人所言(上揭)辱罵言語,亦為在場之早餐店員工及顧客等人所共見共聞,難認上揭言語主觀上並無蓄意要給告訴人難堪之意思,且客觀上亦已損害告訴人之 杜會 名譽及名譽人格,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原審就此部分之法律評價是否妥適,已非無疑,應有再行斟酌之餘地,綜上,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四、關於公然侮辱罪之檢驗
(一)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以刑罰事後追懲侮辱性言論之規定,惟侮辱性言論涉及個人價值立場表達之言論自由保障核心,亦可能同具高價值言論之性質,或具表現自我功能,並不因其冒犯性即當然不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其規範文義、可及範圍與適用結果涵蓋過廣,應依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確認其合憲之立法目的,並由法院於具體個案適用該規定時,權衡侮辱性言論與名譽權而適度限縮。本此,該規定所處罰之侮辱性言論,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始足當之。所謂「名譽」,僅限於「真實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自然人)」,前者指第三人對於一人之客觀評價,後者即被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人性尊嚴,不包含取決於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且真實社會名譽縱受侮辱性言論侵害,倘非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論市場予以消除或對抗,亦不具刑罰之必要性;所謂「依個案之表意脈絡」,指參照侮辱性言論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文化脈絡予以理解,考量表意人個人條件、被害人處境、2人關係及事件情狀等因素為綜合評價,不得僅以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意涵即認該當侮辱;所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針對他人名譽恣意攻擊,或僅因衝突過程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傷及對方名譽;所謂「對他人名譽之影響已逾一般人合理忍受範圍」,指以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足以造成他人精神上痛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生不利影響,甚而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屬之。必以刑事司法追懲侮辱性言論,不致過度介入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亦不致處罰及於兼具社會輿論正面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始可。限於前揭範圍,該規定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既闡明,公然侮辱罪之成立,必須限縮在: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按即社會相當性);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按即權衡原則),始足當之。且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理由更直言指出:如侮辱性言論僅影響他人社會名譽中之虛名,或對真實社會名譽之可能損害尚非「明顯」、「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論市場消除或對抗此等侮辱性言論,即未必須逕自動用刑法予以處罰等旨(見理由第40段)。可見依上開憲法判決意旨,關於具體檢驗上開社會相當性之因子中,也必須將「有無造成相對人精神的實質(明顯)重大打撃(損害)」作為公然侮辱罪成罪與否之考量因子之一。
換言之,如行為人並未對相對人造成超越社會所容許(合理忍受)之明顯且現時的損害(clearandpresentdangerdoctrine),則意味著客觀上並未造成相對人精神的實質重大打擊,尚難以公然侮辱罪相繩,如此才能平衡追求人性尊嚴與言論、表意自由兩個基本權相互對抗下的最大公約數。如在具體案例中,緣於被告個人修養問題,因一時衝動抒發不滿之情緒而口出不雅言論,以表達心中之不滿,並無證據證明客觀上已造成相對人精神的實質重大打擊,自難以遽認係蓄意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析言之,公然侮辱的行為,一般被界定為「非溝通成分」的表意行為,如果沒有實質侵害相對人的名譽法益,則行為人較不受理教約束的粗鄙不堪言詞,知識份子看來也許欠缺教養、不能登堂入室,但此種俗不可耐的低價值言行(low-valuespeech),原則上多為一時衝動下的情緒性發言,一般實無刻意冒犯任何人之意,如不對其成罪的構成要件要素予以限縮解釋,則此種刑罰管制的作法形同在處罰個人使用語言習慣及道德修養,注定會被定性為嚴重的「內容歧視」法案,司法人員自應審慎解釋並嚴格檢驗是否果真足以對相對人的名譽產生實質侵害。否則,人民容易僅單純為不雅、不入流的情緒性言論,即動軋得咎,則本罪將成為髒話條款,難謂符合比例原則。
(三)查被告係因不滿店內點餐規定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因而對告訴人辱罵系爭不雅言論,該言論固然粗俗難耐,然依被告之表意脈絡,實係以此等言論表達對點餐規定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之不滿情緒,既係在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且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雖對於告訴人而言確會因此產生不快及難堪,然實難認被告所為係故意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且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被告之言論對於告訴人之冒犯及影響程度,是否已嚴重至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亦有所疑。再者,依前揭檢察官勘驗筆錄所示,被告為上開侮辱性言論之過程,僅有72秒(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6時15分35秒至6時18分09秒,見偵9520卷第36頁反面),時間甚為短暫,屬於爭執當場之偶發性行為,並非反覆性、持續性之行為,亦無累積性、擴散性之效果,縱會造成告訴人之不快或難堪,惟檢察官尚未舉證已達於社會所不容許之實質性損害的程度,基此,被告所為系爭不雅言論,即無明顯而立即的危險而引起實質性損害,難認被告此舉係屬侮辱行為,自不能以公然侮辱罪責相繩。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徒以被告當眾向告訴人為系爭不雅言語,亦為在場之早餐店員工及顧客等人所共見共聞,難認上揭言語主觀上並無蓄意要給告訴人難堪之意思,且客觀上亦已損害告訴人之杜會名譽及名譽人格,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等節,顯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述說明之事項,依憑自己主觀之意思持相異觀點予以評價而為指摘,自難以採取。
五、據上,檢察官所負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仍有欠缺,即應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提起上訴,檢察官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邱忠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