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1608號
原 告 中山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蔡金霖
訴訟代理人 金祥誠
被 告 張文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玖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九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伍仟玖佰伍拾捌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高雄市○○區○○○路○○○號3樓之12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即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社區規
約(下稱系爭規約)負有繳納管理費每月新臺幣(下同)
1382元【計算式:每坪60元×23.04坪=1,382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下同)】之義務,詎被告自民國105年2月起至
109年2月止(共49個月)積欠管理費共6萬7718元【計算
式:1,382元×49個月=67,718元】尚未繳納,爰依系爭規
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771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應依19.03坪(而非23.04坪)計算管理費
,且被告於105年2月間多次欲將以19.03坪計算之管理費
交付予管理員,卻遭拒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經本院闡明後,對於被告應依19.03坪計算管理費(即
每月1142元)乙節均不爭執(雄簡卷第130頁),該坪數亦
與系爭房屋登記謄本所載之建物面積相符(雄簡字卷第31頁
),又被告應依19.03坪(而非23.04坪)計算管理費乙節
,復經本院102年度雄小字第921號判決、104年度雄小字
第2663號判決認定明確,足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所得請
求被告給付之管理費應為5萬5958元【計算式:1,142元×
49個月=55,958元】。
㈡至被告固抗辯:伊於105年2月間多次欲將管理費交付予管
理員卻遭拒收,當時原告之主任委員 龔台雄 知悉此事云云。
然證人龔台雄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105年2月間是
否曾經被告要繳管理費,被管理員拒收之事?)沒有印象」
等語(雄簡字卷第176頁),被告復又不能提出相關證據以
實其說,自難遽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規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
59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4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後段、系爭規約第10條第4項即
雄簡字卷第15頁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主文第1項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以期衡平。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
1項。
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耀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
書記官陳俐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