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2689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卓定豐
複代理人 林子宸
被 告 曾啟賓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於107年5
月7日12時許,沿高雄市○鎮區○○○○路○號出口由東向
西擬在該處右轉漁港中一路時,撞擊在該處同向右轉原告所
承保訴外人 謝淑慧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下稱系爭客貨車),被告應有逆向行駛之情形應負全部肇
事責任;系爭客貨車因而受損,支付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
)9,354元(工資及塗裝2,340元、零件7,014元),原告
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91之2及196條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35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當時雙方同時都要右轉,被
告的車是被原告所承保的車輛追撞,只是因為被告曾啟賓要
將車上急凍的魚貨先行卸下,所以才會移動現場,警察因此
無法認定肇事責任。原告撞擊受損部位是左前側車頭,當時
被告的車已經在原告承保車輛前方,當時本來兩台車是同向
都要右轉,被告曾啟賓的車是在前方,所以被撞擊的位置是
靠左後側,被告認為本件肇事責任應該歸屬原告承保的車輛
,被告不負理賠責任。車禍發生當時,被告的車輛已經在原
告車輛的前方,原告主張被告當時逆向行駛並無理由。聲明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的判斷: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除須有實際損
害之發生及責任原因之事實外,尚須其間有因果關係之存在
。且被害人就加害人不法侵害其權利,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系爭客貨車在上開時地與被告所
駕駛大貨車發生撞擊固為被告所不爭執,但被告否認有何過
失,且抗辯當時係遭原告承保之車輛由後方撞擊,原告自應
舉證證明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有過失責任,才能代位請求被
告賠償損害。
㈡本件經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本件肇事資料
,經提出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載明「無現場及跡證可供
測繪,肇事因素不予分析」,而所繪之現場略圖則記載被告
之車在前、原告之車在後(卷第65-83頁),足認本件事故
發生後因現場已移動無法判斷肇事責任歸屬,而依原告提出
之修理車輛照片所示,原告之車係左前車頭受損(卷第119
-123頁)、被告之車則位在貨車靠後段(在後車輪之後)位
置受撞擊,足認被告之車輛當時確實行駛在系爭客貨車之前
方並已右轉後遭系爭客貨車撞擊,又被告與謝淑慧之談話紀
錄亦各執一詞,不能作為被告確實有過失責任之證明。是原
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何過失責任而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此外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就本件車禍有何
故意或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9,3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原告負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說明。
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
書記官李月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