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884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884號

上訴人農業部農田水利署嘉南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王志誠

訴訟代理人 程光儀 律師

張庭維 律師

上訴人臺南市後壁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李至彬

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 律師

被上訴人 林國昭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 律師

楊雨錚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上國更四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原以其所有坐落○○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養殖漁業,詎上訴人農業部(改制前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業部)農田水利署嘉南管理處(即改制前臺灣嘉南農田水利會,下稱嘉南管理處)、○○市○○區公所各自管理維護之東安溪寮小排一、系爭土地北側福安里社區道路附設排水溝,排放農田污水、社區生活污水至系爭土地,致該土地水質不符環境部公告一級或二級淡水養殖用水標準,而無法養殖漁類,且因污染水體與水池底泥互相影響機轉,有置換水體及底泥必要。被上訴人自民國88年間起無法在系爭土地養殖漁業,上訴人之侵權行為係持續發生,致加害結果持續不斷,且該結果非獨立存在,無法相互區別切割,被上訴人損害賠償請求權應自不法侵害行為終了時起算,其於101年5月23日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未罹於時效;另其於111年2月9日將系爭土地出租嘉南管理處,無礙已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無權利濫用。扣除原審前審判決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新臺幣(下同)6萬7,015元後,其尚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置換系爭土地水體及底泥之費用360萬0,985元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或漏未論斷,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原判決已敘明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規定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主觀「知」的條件,於加害人之侵權行為係持續發生,致加害結果持續不斷,且損害結果非各自獨立存在,或無法相互區別切割(量之分割)者,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自加害人不法侵害之行為終了時起算其時效。則該侵權行為自不以始終連續毫無間斷為必要。嘉南管理處上訴意旨謂經濟部、農業部曾於93年、99年、110年、112年公告系爭土地所在地區暫停灌溉期間,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自各次停灌分別起算時效云云,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114年6月12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盧彥如

法官吳美蒼

法官蔡和憲

法官陳容正

法官周舒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詩璿

中  華  民  國114年6月23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