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955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955號

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賴靜儒

選任辯護人柯士斌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69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靜儒(下稱被告)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18日8時37分許,在宜蘭縣○○鄉○○路○段000號統一超商駿隆門市,將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以黑貓宅急便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藍色 海風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9月初某時,以假冒地檢署檢察官之詐騙方式,向告訴人張文相(下稱告訴人)佯稱:個人資料外流,涉嫌詐欺洗錢等罪嫌,須提供銀行帳號及密碼供檢調單位徹查金流等語,致告訴人誤信其詞,提供其所有之台新商業銀行帳戶及密碼,旋遭某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新臺幣95萬6,000元至本案帳戶內而受有損害。嗣經告訴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等罪之罪嫌。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有前述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因而諭知被告無罪。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本院認原判決所持理由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爰予維持,依前揭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離婚,從事飯店房務工作,且偵審階段均能理解訊問事項及回答問題,被告並非完全毫無社會經驗及判斷能力之人,亦非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人,且其交付之本案帳戶,交付前帳戶內僅有零星餘額,被告主觀上實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法判決等語。  

四、本院除援引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外,並補充理由如下:

 ㈠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同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即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即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仍須以行為人主觀上對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而基此認識進而「容任」其發生之意欲要素,此與同法第14條第2項之「有認識過失」只有「認識」,但欠缺容任其發生之意欲要素有別,不確定故意及有認識過失二者間之要件、效果迥然不同。當前詐欺集團猖獗盛行,經政府大力宣導、媒體大幅報導,人民多有提高警覺,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管道或機會從而越發不易,為能取得帳戶,詐欺集團成員能言善道、鼓舌如簧,以各種名目誘騙、詐得個人證件、金融機構帳戶或提款卡及密碼,自不得僅以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者等乃出於任意性交付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率爾認定所為必有幫助或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認知及意欲(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2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為究明被告主觀上有無認知及容任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仍須藉由客觀情事(如被告之年齡、所受教育程度、工作經驗、生活經歷、身心狀態、被告欲應徵工作之內容或辦理貸款之情境、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內容脈絡等事項)綜合判斷析之。

 ㈡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使其犯罪易於達成而言,故幫助犯之成立,不僅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且須具備明知他人犯罪而予以幫助之故意,始稱相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此,於交付帳戶而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或洗錢,倘交付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或可得預見收受其帳戶之人將以之作為詐欺取財或洗錢等財產犯罪工具者,則不能成立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等犯罪。

 ㈢為避免及防止刑事案件之誤判,於事實認定之判斷層次,就「被告供述」及「證人證述」是否可加以採用並以之作為裁判論證依據,宜審酌該供述、證述之憑信性(即供述、證述者是否誠實、正直、未說謊)、可靠性(即供述、證述者記憶、表達之準確性)及狹義證明力(即待證事實與證據間之關係)。又供述、證述者之認知、記憶或表現若有偏誤,其所作成之供述或證述將影響事實認定,是該供述、證述是否足以憑信、可靠,就陳述者之特性(如①是否故意為虛偽陳述、②過失陷入偏見或預斷陳述,及③因不正訊問而作成違反本意之陳述)、感官觀察時之客觀外在(如觀察之距離、位置、明亮程度、障礙阻隔物、觀察時間、動態或靜止狀態等)與主觀(如視力、年齡、智識程度、有無精神障礙、對感知對象之知識或經驗等)等條件、記憶過程或陳述表現(即與客觀事證是否具一致性)等因素,依個案情節,如存在特殊情形時,則須加以評估。職此,「被告供述」及「證人證述」於判斷上,關於⑴被告供述、證人證述之內容是否自然、合理或揭露其等始知而偵查機關事前未能知曉之秘密事項;⑵被告供述、證人證述之內容與客觀事證是否相符、一致;⑶被告供述、證人證述之內容是否有前後變遷等情形,如❶被告供述、證人證述內容有寫實之臨場感、具體詳細明確,具自然、合理之特性,抑或揭露其等始知而偵查機關事前未能知曉之秘密事項時,該供述或證述之憑信性、可靠性較高;❷被告供述、證人證述之主要內容,若能與客觀事證相互印證,因陳述表現與客觀事證一致,該供述或證述具較高之憑信性、可靠性;❸又於偵查階段內容一致之供述、證述,其憑信性、可靠性較高,反之,如被告供述內容係先為自白、隨後否認,自白、否認交互出現之情形,或證人證述內容存在自相矛盾、不一致,前後證述反覆產生證詞變遷之情形時,該供述或證述之憑信性、可靠性須保持疑問;❹被告於審判階段提出辯解時,應考量辯解內容、提出之時點是否自然、合理,抑或唐突充滿疑點,而證人證詞先後不一致時,亦宜考量被告與證人本身是否具特殊性、證人有無為被告飾詞避重就輕,或因時間久遠而記憶模糊等因素,綜合考量被告供述、證人證述之憑信性、可靠性的程度高低。

 ㈣查被告於112年9月27日以被害人身分在警詢時供稱:我於112年8月初某日在社交軟體TikTok(下稱抖音)上認識自稱「 陳明 」之男子並跟他聊天,約過5日我就加入對方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的暱稱是「藍色海風」,並告訴我他的真實姓名是「 陳水明 」(下稱「陳水明」),對方告訴我想要購買虛擬貨幣,但他的帳戶有問題還在整頓,希望我提供帳戶給他,並告知我需要用我的帳戶到12月底,請我寄送沒有在用的銀行提款卡給他,所以我就寄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給他,後來本案帳戶有多筆不明金流,才知道遭人詐騙,故今日至派出所報案等語(見警卷第25頁反面),其後於113年1月11日以被告身分在警詢時供稱:那時候我想說之後可跟「陳水明」之人見面,「陳水明」在LINE的暱稱是「藍色海風」,我們可以是男女朋友關係,所以我才會信任他等語(見警卷第3頁),與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叫對方老公,他在LINE暱稱是「藍色海風」,本人自稱叫「陳水明」,我是被騙利用等語(見原審卷第49頁;本院卷第110頁)互核一致,可悉被告經察覺有異,旋於112年9月27日已主動以被害人身分向警局報案,早於告訴人之報案時間(112年9月28日至同年月29日),且其供述內容始終一致並無遲至審理時始翻異前詞等節無訛。

 ㈤參諸被告與「藍色海風」(即「陳水明」;下合稱「藍色海風」)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⑴「藍色海風」於112年8月31日則以「老公巴不得你天天黏我」、「老婆我剛吃飽」、「老婆也很乖」、「老婆準備起床了」、「我的寶貝老婆妳今天辛苦了」等內容(見原審卷第59至61頁),被告因而回覆:「我跟你說」、「我不是會浪漫的」、「如果你要找浪漫的人你去」、「我不是」、「我是要找一個能一起過生活的」、「互相的」、「我要找一個可以給我安全感的」、「因為我被傷害過」、「我不知道你是怎樣的」等內容(見原審卷第61頁);⑵「藍色海風」見被告有所回應,續以「我們是夫妻,怎麼沒有顧慮你」、「老公說話比較急,你老是誤會我」、「老公永遠是愛你的人」、「老婆我錯了還不行啊」、「老公愛睏你就讓老公多睡一會」等內容(見原審卷第65至69頁),被告則回覆:「你沒錯是我錯了我在不夠體貼不體諒」、「那你去睏吧!」、「好好睡」、「不說話了,我怕你累」、「我是一個多愁善感的人」、「我怕我連絡不到你找不到你一分一秒都不可以」、「我會越陷越深」等內容(見原審卷第69至71頁);⑶「藍色海風」認被告已陷入其感情話術中,便要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被告則於112年9月13日拍攝已寄送之照片予「藍色海風」(見原審卷第133頁);⑷其後「藍色海風」仍以「老婆不會讓你失望,你對我來說很重要」、「哪裏都很重要,老婆是我這輩子唯一希望」、「自從認識老婆你,我一直有一種很好感覺,還有事業動力」、「老婆你五官是老公最想要找的人」等內容(見原審卷第135頁)傳予被告,可知被告於警詢、原審及本院之供述內容與客觀事證相符,就被告於警詢、原審及本院之供述具可信性。復觀被告與「藍色海風」之上開對話內容前後脈絡,被告因「藍色海風」向其屢獻殷勤示愛,而與「藍色海風」發展網路戀情,其後始應「藍色海風」要求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並告知提款卡密碼等情,顯見被告係以上開方式結識本案詐欺集團所佯裝未曾見面之異性友人,於聊天建立感情,並有相當信賴關係後,即依該人指示而提供本案帳戶,與一般主動提供人頭帳戶予不具信任關係之他人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模式並不相同;且其等對話中雙方間並未有對價關係,若被告確係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主觀意圖,殊難想像其會在毫無所獲、無利益可得貪圖的情況下,願意冒著讓自己身陷囹圄之風險,鋌而走險幫助對方從事非法行為,自難逕認被告對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目的,係協助「藍色海風」將持本案帳戶資料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以掩飾、隱匿財產犯罪之所得,而主觀上對於被訴犯行有所知悉或預見;況詐欺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政府、金融機構廣為宣導,並經媒體多所批露,民眾受騙案件仍層出不窮,被害人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若一般人會因詐騙集團引誘或欺騙,致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類原因陷於錯誤,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匯款使用,誠非難以想像。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房務工作,需扶養小孩(10歲)、母親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益徵被告雖非毫無生活、社會經驗之人,惟因被告主觀上認定與「藍色海風」間有情感依附關係,而充分信賴「藍色海風」之說詞,容有無法謹慎、冷靜思考「藍色海風」所述是否合理,而未察覺異狀之可能。是由被告事發時之生活經驗、教育程度,及其對「藍色海風」間有情感依附關係等情形整體觀之,被告前於原審、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所辯內容,尚非不可採信。綜上,依目前卷內所存證據,尚難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係基於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據以推論被告確有本件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

 ㈥原判決業已詳述被告主觀上何以未具備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檢察官之前揭上訴意旨係以通常一般人之觀點,未整體評價被告與「藍色海風」之對話內容脈絡,亦未考量被告之年齡、所受教育程度、工作經驗、生活經歷、身心狀態等客觀情事,僅泛稱被告主觀上有預見其提供本案帳戶可能遭到不法使用,洵不足憑。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所存證據,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等犯罪之確信心證,是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從而,原判決同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均屬正確,應予維持。是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提起上訴,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劉晏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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