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74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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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741號
上訴人 吳陵雲
訴訟代理人 鍾秉憲 律師
被上訴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37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第一審共同被告和昇休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昇公司)於民國106年9月25日、同年月26日向被上訴人借A借款、B借款(下稱系爭二借款)。上訴人於同年月21日基於和昇公司董事身分,與第一審共同被告 禹介民 簽立系爭保證書,擔任系爭二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上訴人未舉證證明有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終止保證契約,縱上訴人於107年10月18日請辭董事職務,仍應就其辭職前和昇公司之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依被上訴人於108年11月25日授信核定通知書之記載,僅係增加訴外人 郭毓庭 為系爭二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無以郭毓庭所經營之訴外人肯信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肯信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為系爭二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亦無免除上訴人保證責任之意思。和昇公司尚欠被上訴人A借款新臺幣(下同)980萬343元、B借款516萬5,742元,及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利息、違約金(下合稱系爭債務)。上訴人、禹介民、郭毓庭為系爭二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該3人間內部應平均分擔系爭債務,惟被上訴人以111年1月18日授信核定通知書免除郭毓庭所負保證債務,並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同免郭毓庭應分擔1/3部分之責任。據此計算,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二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等情,或原審贅述而與上開認定無關部分,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彭昭芬
法官邱璿如
法官李國增
法官游悦晨
法官蘇芹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麗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