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809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809號

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周文鴻

指定辯護人米承文律師

被告 王銘楓

方儀

上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7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0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說明: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2項定有明文。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周文鴻、王銘楓及 方儀新 共同對告訴人 陳世寅 犯強盜罪嫌,然經原審認被告等所為不構成強盜罪,而被告等對告訴人所為傷害行為亦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故就被告等所涉犯傷害罪嫌為不受理判決,且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明確陳稱:原判決不受理部分沒有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214頁),揆諸前開規定,本院得審理之範圍自僅限於原審就被告等所判決無罪之強盜犯行部分,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文鴻、王銘楓、方儀新係朋友,被告周文鴻有積欠告訴人陳世寅新臺幣(下同)210萬元之債務糾紛,雙方相約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20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新峰福德宮前,由被告周文鴻還款90萬元與告訴人。被告周文鴻、王銘楓、方儀新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加重強盜、傷害之犯意聯絡,謀議由被告周文鴻赴約以現金還款,待告訴人取得還款現金後,由被告方儀新騎機車搭載被告王銘楓,撞倒及毆打告訴人,強盜上開現金離去,虛構剛還款之被告周文鴻係無辜之假象。謀議既定,由被告周文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攜帶裝有70萬元現金之紙袋,於同(12)日20時35分許,前往上開新峰福德宮前,將裝有70萬現金之紙袋交付與告訴人。告訴人打開紙袋、發現9捆現金、尚未及清點之際,被告方儀新即手持球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被告王銘楓出現,撞倒告訴人,被告王銘楓下車以辣椒水噴告訴人之眼睛,又以安全帽及手腳毆打告訴人,被告方儀新再騎機車以輪胎壓告訴人的腳,並以球棒毆打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左側踝部挫傷併遠端腓骨骨折、頭部外傷併右前額擦傷、左側小腿及踝部擦傷、右側大腿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為不受理諭知,且檢察官並未上訴),致使無法抗拒,強取告訴人剛取得裝有70萬元現金之紙袋,隨即雙載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再將強取之70萬元現金,扣除不詳報酬後,交與開車離開現場之被告周文鴻等語。因認被告3人均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8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嫌。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涉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周文鴻、王銘楓及方儀新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證人 方簡雪 於警詢中之陳述、扣案之球棒1支、手機3支、郵局存摺1本、現金20萬元及現金1萬97元(下合稱扣案物)、扣案物照片、監視器錄影照片、Google地圖路徑資料、被告周文鴻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瑞芳礦工醫院112年10月13日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之傷勢照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周文鴻固不否認有與告訴人於公訴意旨所指之時、地相約碰面,被告王銘楓、方儀新亦不否認有於前開時、地毆打告訴人之舉,然均堅詞否認有何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犯行,被告周文鴻辯稱:我當天是約好要去還告訴人90萬元,但我錢不夠,到現場我有給告訴人看一下錢,但因為我跟告訴人說只能還70萬元,背包裡的80萬要留10萬元當作生活費,告訴人說沒有90萬元就不用講了,告訴人說錢不夠沒有辦法,他不收錢,我就離開了等語。被告王銘楓辯稱略以:我從頭到尾都沒有拿到錢,也沒有分工計畫,那天會去打告訴人,是因為告訴人一直跟被告周文鴻討債,被告周文鴻有跟我說案發當天要去還錢給告訴人,所以我跟被告方儀新才會去現場。我跟被告方儀新從頭到尾都沒有看到錢,我打完告訴人並沒有拿紙袋離開等語。被告方儀新則辯稱:我承認有打告訴人,但沒有搶他的錢,我當時並沒有看到告訴人手上有拿一包錢等語。

六、經查:

㈠、被告周文鴻於112年10月12日20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被告方儀新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被告王銘楓共同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新峰福德宮前,與告訴人碰面等情,為被告3人所坦承,並有監視錄影照片、被告周文鴻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Google地圖路徑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9至135、141至145頁);又被告王銘楓、方儀新有在案發地點毆打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王銘楓、方儀新坦認在卷,核與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就此部分之證述相符,並有瑞芳礦工醫院112年10月13日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之傷勢照片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25至127頁),故上開客觀經過均堪以認定。

㈡、然本案最主要爭點為告訴人是否有於前揭時、地自被告周文鴻處取得70萬元現金後,遭被告王銘楓、方儀新毆打後強行取走之強盜事實,而檢察官認有上開情形最主要之證據為告訴人於偵查中所為指訴,然告訴人之指訴前後不一,以下分述之:

 ⒈告訴人於112年10月13日警詢時陳稱:112年10月12日20時許,被告周文鴻打電話叫我去案發地點(即福德宮前)拿他欠我的90萬元,我於20時2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達現場,被告周文鴻於20時35分後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被告周文鴻用一個有繩子的紙提袋包裝金錢,我有當場清點,裡面都是千元大鈔。被告周文鴻拿給我的90萬元是銀行剛領出來的,有銀行紙條綑綁著一束一束的等語(見偵卷第67至72頁);另於112年10月14日警詢時則稱:我從被告周文鴻那邊取得的紙袋大約比A4大一些,握把是尼龍繩狀,紙袋顏色我不是很確定,內裝之金錢都是千元大鈔,用銀行的白色紙條綑綁,當時是直立著放,我沒有看到紙條上有花紋,有看到蓋章總共9綑,我就沒有逐一清點每捆的張數等語(見偵卷第81至83頁)。

 ⒉告訴人復於112年12月5日檢察官訊問中證稱:我跟被告周文鴻相約,被告周文鴻打電話說要拿90萬元給我,見面後被告周文鴻有拿一個袋子給我,我有打開來看,裡面有錢,但我沒有當場點等語(見偵卷第333頁)。

 ⒊告訴人又於113年7月17日原審審理中證稱:本案我曾經到警察局跟檢察官面前做過陳述,所述不屬實,當時是被告周文鴻約我去案發現場,被告周文鴻有拿一個袋子給我看,是一個紙袋,天色很暗,我看不清楚是咖啡色還是紅色還是甚麼色,我就隨便講什麼色,我沒有看到袋子裡是甚麼東西,被告周文鴻只說這是錢,要我拿去,我正要看時,被告周文鴻又收回去,所以我沒有看到錢等語(見原審卷第303至314頁)。

 ⒋綜觀告訴人歷次證述內容,其就被告周文鴻有無於當日將紙袋包裝金錢交付至其手中?其究竟有無看到紙袋內有現金?有無當場清點現金金額?上開款項是否如其所述確為90萬元等節,所述明顯前後不一,則告訴人指訴遭被告等共同強盜財物之說詞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另佐以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證稱:我之前在警詢、偵查中說有看到現金的部分是假的,因為被告周文鴻的錢沒給我,我要收錢回去給公司,搞成這樣我錢也收不回去,我必須講裝紙袋的錢被對方搶了,警察才會辦這個案子,不然只能說打架而已,但事實就是我沒看到錢,也根本沒有拿到裝錢的紙袋等語(見原審卷第307至314頁),則告訴人於原審中亦陳稱其先前稱遭強盜財物之事係虛偽陳述。告訴人之指訴前後存有如此明顯之歧異,又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佐證告訴人確有自被告周文鴻處取得現金後,遭被告王銘楓及被告方儀新強盜取走乙情,自難僅憑告訴人先後反覆、顯有重大瑕疵之片面指述,遽為不利於被告3人之認定。

㈢、至被告方儀新雖於警詢中陳稱:打完被害人後,王銘楓手上有拿一個紙袋,紙袋上有綁繩索或束帶(詳細是甚麼我不清楚)上我的車離開;我不知道該紙袋裝有何物,他坐我機車的時候還沒有拿任何東西,他是空手上我的車,打完人後才有拿那包紙袋等語(見偵卷第59頁)。然被告 方儀新復 於原審審理中改稱:我有看到被告王銘楓拿一個紅白塑膠袋,那個塑膠袋是我裝啤酒跟八寶粥的,我於警詢時說「打完被害人後,有看到王銘楓有拿一個紙袋,上有綁繩索或束帶」,這個部分不實在,因為我當時有吸食安非他命,所以頭腦不清楚,是警察問我當時被告王銘楓是不是有拿紅色紙袋?我頭腦不清楚所以就答有。警詢時講「王銘楓坐我機車時沒有拿任何東西,是空手上車,打完人才有拿那包紙袋」,這部分也不實在,紙袋就是指紅白塑膠袋等語(見原審卷第238至239頁),則被告方儀新就被告王銘楓離開案發現場時,其手上是否持有紙袋一情前後證述相互矛盾,已存有明顯瑕疵,自須有相當補強證據方得採信。而證人方儀新之上開警詢內容,經原審勘驗結果略以:「警問:『他離開時手上總會有拿些東西吧?工具要拿走吧(台語)?還是什麼的?』方答:『他有拿…那個是什麼袋子?他安全帽還有一個袋子,我不知道裡面是什麼(台語)』警問:『打完被害人後,王銘楓手上有拿一個紙袋。是紙袋還是塑膠袋?』方答:『紙袋』…警問:『王銘楓手上有拿一個紙袋。』方答:『有紅色跟白色,那邊很暗(台語)』…警問:『王銘楓坐你機車時,手上有沒有拿那個紙袋?』方答:『坐上來的時候,我感覺後面好像有什麼東西,這樣子而已(台語)。』…警問:『我說一開始你們去的時候(台語)。』方答:『一開始要打人的時候就好像有了,也好像沒有,那時候我沒注意』…」(見原審卷第255至257頁),可見警方詢問被告方儀新時,已先行陳述被告王銘楓手上有拿一個紙袋,後再詢問是紙袋或塑膠袋,被告方儀新才稱紙袋,嗣又陳稱其也不確定是否前往該處所時被告王銘楓就已經有該袋子,則上開警詢筆錄記載「他是空手上我的車,打完人後才有拿那包紙袋」等語是否全屬被告方儀新之真意,要非無疑。再者,被告方儀新確實有向警方表示該袋子「有紅色跟白色」、「一開始要打人的時候就好像有了」,均與其於原審審判中證稱:當天在現場我沒有看到任何紙袋,警詢時說的紙袋是我講錯,因為那時候我有吃藥,我跟被告王銘楓有去買啤酒跟八寶粥,是紅白花袋,就是塑膠袋(見原審卷第316至321頁)等情較為符合,則被告方儀新上開警詢之陳述亦難做為補強告訴人前後不一之證述之補強證據。

㈣、此外,監視錄影照片中並未攝得被告等持有搶得之物,至扣案物、被告周文鴻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Google地圖路徑資料及告訴人傷勢照片,僅足證明被告3人有如公訴意旨所示於上開時、地前往案發現場及被告王銘楓、方儀新有毆打告訴人等事實,均難遽以認定告訴人是否確有自被告周文鴻處取得70萬元現金後,遭被告王銘楓、方儀新強行取走上開財物之強盜犯行。

㈤、綜上所述,告訴人雖於警詢、偵查中陳稱有遭被告等強盜財物之犯行,然其於嗣後審判中竟大幅翻異前詞,並改稱其先前所為證述不實,則告訴人之歷次供述自相矛盾,尚難僅以告訴人於偵查中所為陳述即認被告等有強盜犯行,而被告方儀新所為陳述不僅前後不一,且對於被告王銘楓是否有取得紙袋一情一再陳述其不確定,亦難僅憑該陳述即認被告王銘楓、方儀新有自告訴人處強盜財物。公訴人就被告3人被訴事實之舉證,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基於有疑惟利被告之精神,自僅能做對被告等有利之認定。

七、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⒈告訴人於警詢時已明確證稱被告周文鴻確將裝有70萬元之紙袋交付予告訴人,告訴人之指訴與證述並無違誤之處,而告訴人於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時翻異前詞,惟此尚無法排除告訴人因已與被告3人和解,且本案涉及為違背善良風俗之賭債,為求息事寧人,因而迴護被告3人,再告訴人於本案發生之際,先行至瑞芳礦工醫院救治,出院後旋於同年月13日凌晨0時57分許至警局報案,距離案發時間僅4小時,其指訴當較為鮮明且實在,是告訴人於審理時以證人身分所具結之證詞,當不可採信。

 ⒉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員警於112年10月13日晚間9時19分許,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被告周文鴻,並對其執行附帶搜索後,扣得2捆以綁鈔帶綑綁之千元大鈔(共計20萬元),綁鈔帶並蓋有銀行行員之戳章等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案現金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可考,是若告訴人從未見得上開現金,又如何能夠清楚且正確指明綑綁之樣式,是此部分之證據亦得補強告訴人上開指訴為真。

⒊被告3人事前謀議之計畫及分工,被告方儀新於警詢時即坦承:我跟被告王銘楓共同毆擊告訴人後,被告王銘楓手上有拿一個紙袋,紙袋上有綁繩索或束帶上我的車離開,是打完告訴人後才有那包紙袋等語,雖其事後於審理時抗辯前開自白任意性,並爭執警詢筆錄記載之內容未符其真意,經原審當庭勘驗後,雖有部分紀錄之瑕疵,然被告方儀新確實於警詢時主動供陳:被告王銘楓傷害告訴人後,手持紙袋等語,參以案發當時,被告周文鴻、王銘楓及方儀新等3人均經拘提到案,第一時間較無串證之可能,且當下面臨刑事責任與程序之壓力,為避免受有強制處分,被告方儀新於偵訊時所供及所證,應較與事實相符,然原審未審酌上情,單憑被告方儀新於審理時泛泛供陳:我那時候有吃藥,我跟被告王銘楓有先去買啤酒跟八寶粥,是紅白相間之塑膠袋等語,而無其他補強證據,即驟以認定被告方儀新之辯詞可採,全然忽視被告方儀新警詢之供述,因而遽為被告3人有利之認定,實難謂適法允當。

㈡、查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已明確自陳其於警察局跟檢察官面前所為陳述不實,更遑論告訴人於偵查中尚未翻異前詞時所為證述,就其有無現場清點一事亦前後所述不一,則告訴人於偵查中所為陳述之真實性實有疑問。至扣案鈔票雖有以捆鈔帶綁帶捆綁,與告訴人警詢所述其看到之鈔票情形相符,然銀行所領取之大額現鈔以捆鈔帶綑綁此情並非罕見之事,尚無從僅以扣案之現鈔以捆鈔帶綑綁即推論被告方儀新、王銘楓必有於案發現場搶走告訴人持有之現鈔。至上訴意旨所援引被告方儀新於警詢之證詞,經原審勘驗後被告方儀新於當下一再陳述其不知被告王銘楓所帶之袋子在出發前是否即已攜帶,更陳稱該袋子顏色為紅色及白色,其陳述之袋子外觀與常見之紅白色相間塑膠袋甚為相似,則被告方儀新之陳述亦難作為對被告等不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方法,並無法達到使本院確信被告3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犯行之證明門檻,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原審判決同此認定,就起訴書所載被告等犯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僅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心證裁量為不同之評價,並未提出補強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等確有其所起訴之犯行,尚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提起上訴,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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