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小字第3069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3069號
原   告  永瓚 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姜雀懸
被   告  曾美菱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陸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
二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
十八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貳仟陸佰柒拾柒元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5月23日向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借款額度
最高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為限並簽立貸款契約,約定以
GEORGE&MARY現金卡(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為工具
循環使用,借款利息依固定年利率18.25%按日計息,如未
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而喪
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時,則按週年利率20%給付借款
利息。詎被告自92年11月18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迭
經催討無效,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迄今尚欠本金72,677元
及自92年10月14日起算之利息未清償。嗣萬泰銀行於93年6
月25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名稱永瓚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於97年3月26日更名),並將該債權讓與之情事刊登
於新聞紙。為此,爰依現金卡契約、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交易記錄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新聞紙、公
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卷第11頁至第23頁),經本院核對
無訛。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既未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
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本件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
,自應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消費借
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
書記官李月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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