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2939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盧光照
被 告 宛傳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
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50,755元,及其中49,555元自民國108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09年11月24日
言詞辯論審理中減縮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與前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0月8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請領信用卡乙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
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金融機構辦理預借現金,並應
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帳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
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清償,則依約定應從各筆帳款入帳日
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年息15%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之
循環利息。詎被告自108年5月起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清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3條第1項之約定,被告積欠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自應
負清償債務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表明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專用申請書、信
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本金餘額計算表、信用卡帳單、被告
戶籍謄本、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經濟部109年11月18日經
授商字第10901218730號函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
31頁、第59至63頁),核與其主張相符,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又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或提出準備書狀就上開情事為爭執,則原告主張之事實,應
可認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
書記官王珮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