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30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4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94年度簡上字第107號刑事判決」應更正為「93年度簡上字第10
7號刑事判決」外,其餘與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本院茲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侵占非己所持有之物,法紀觀念薄弱,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示懲戒。扣案之美工刀1支及美工刀片5片半,雖為為被告所有,然係被告處分侵占物之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6年9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9月17日
書記官潘美碧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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