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6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625號原告嘉義縣竹崎鄉農會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貳萬參仟陸佰捌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佰肆拾貳萬肆仟柒佰參拾捌元,自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乙○○於民國83年6月16日向原告抵押借款本金新臺幣(下同)450萬元。借款期間自83年6月
6日起至88年6月16日止,約定利息按年利率9.45%加碼年息1%計算(目前為年息%10.45),利息應自民國83年6月16日起算,第1次繳息日為83年7月16日,嗣後並應每1個月為1期繳納1次,未按期繳息時,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依約定書第5條約定,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未按期清償,原告遂聲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以84年度執字第443號強制執行拍賣被告之抵押物,計受償本金、利息、執行費用共2,773,203元,尚不足受償本金2,424,738元及違約金98,946元。上開不足受償部分,經原告屢向被告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申請書、約定書、借據、雲林地院84年度執字第443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案卷查核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僅以95年12月6日之答辯狀稱:其現因在監服刑中,目前無力償還等語,則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21日
民一庭法官劉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2月22日
書記官王立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