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6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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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66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33歲民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8250號),本院嘉義簡易庭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甲○○基於傷害之故意,於民國95年10月21日上午9時許,在嘉義縣中埔鄉富收村興化廍53-11號住處,徒手暨以雨傘毆打其妻乙○○,致乙○○受有右手中指挫傷併發甲床下出血、左時第5指挫傷併發甲床下出血、左上臂挫傷瘀血及雙手挫傷瘀血之傷害。案經乙○○提出告訴,因認甲○○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因前揭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認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於本院審理中,告訴人乙○○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憲德
法官鄧晴馨法官吳育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12月21日
書記官楊福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