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9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91號原告甲○○
巷16訴訟代理人 林德昇 律師
謝耿銘 律師 邱創典 律師被告乙○○原住台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第一八八地號,地目建、面積為七四二平方公尺之土地,應分割如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95年10月18日複丈成果圖附圖(二)所示:A部分土地面積一八五點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B部分土地面積五百五十六點五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訴訟費用部分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座落於嘉義縣○○鄉○○段第188地號、地目建、面積742平方公尺之土地,上開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則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兩造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爰提起本訴,請求合併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面及陳述。
肆、法院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揆諸前揭法律,本件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本院就分割方法,斟酌如次:
(一)系爭土地位置鄰近梅山鄉太平派出所,西邊臨接他人之2層樓之磚造房屋,東邊則臨接他人之1層樓平房,南邊臨接一2米半之巷道,北邊則為他人之土地,目前種植花,系爭土地東側有被告所建之2層樓鐵皮屋,西側則為原告祖母種植芋頭及絲瓜,坐落太平村之市區,繁榮程度為中下,居民主要種植茶葉為生一情,業據本院勘驗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可憑,並囑託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測量,製有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
(二)系爭土地,原告主張分割方案為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95年10月18日複丈成果圖附圖(二)所示:A部分土地面積185.5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乙○○取得;B部分土地面積556.50平方公尺分歸原告甲○○取得,依此分割方案,被告可分得其所建築2層樓鐵皮屋所坐落之土地,原告亦可分得目前由其祖母耕種之土地,且兩造所分得之土地均可臨接南邊二米半之巷道,出入便利,此一分割內容最有利於兩造,是依該方案分割,應屬允當。
三、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條件、臨路狀況、使用現狀、整體利用之效益、各共有人之利益、及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之優劣及意願等情,認以上開複丈成果圖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應屬可採,爰分割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伍、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是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爰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1日
民二庭法官黃明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2月21日
書記官王佩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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