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5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5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535號異議人甲○○即受刑人上列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對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沒入保證金之執行指揮(98年度執他字第92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八年度執他字第九二○號關於「沒入李宏綸繳納刑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之執行指揮,應予撤銷。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異議人)甲○○因詐欺案件未到庭,經本院於民國94年7月21日以93年度訴字第762號裁定沒入李宏綸繳納之刑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惟異議人已於93年6月22日因前開案件遭中國上海市公安部門逮捕,並羈押即執行至95年6月方返臺與家人聯繫,並非棄保潛逃,故意不到庭,爰據此請求發還前開保證金等語。
二、按罰金、罰鍰、沒收、沒入、追徵、追繳及抵償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484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因詐欺案件,於93年5月25日偵查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繳納10萬元之保證金,由李宏綸繳納後獲得釋放;後該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後,異議人因經傳喚、拘提未到,本院即於94年7月21日以本院93年度訴字第762號刑事裁定沒入上開10萬元保證金等情,經本院核閱各該案卷無異,堪信為真實。
(二)惟異議人因同一詐欺行為,前於93年6月22日,遭中國上海市公安部門逮捕後,隨經中國上海市長寧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併科罰金人民幣1萬元確定,經交付執行後(刑期自逮捕日起算),再經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裁定減刑,於97年5月22日執行完畢等情,並有本院97年度訴緝字第35號判決書、中國上海市長寧區人民法院(2005)長刑初字第234號刑事判決書、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08)滬二中刑執字第1177號刑事裁定書、上海市公證處公證書暨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等件在卷可佐。
(三)從而,異議人於本院93年度訴字第762號案件進行中,因傳、拘未到,而經本院裁定沒入保證金及發布通緝之時,均因案於中國上海市提籃橋監獄第二監區執行中,並無逃亡之事實,自不應沒入前開保證金。又異議人當時既於前開監所執行中,自無從以其前開戶籍地為住所即受送達之住所,前開裁定送達至異議人斯時戶籍地,由同居人即異議人之父收受,尚難認生送達之效力,則該沒入保證金之裁定因未合法送達與異議人而無由確定。準此,檢察官在該裁定尚未確定之情況下,逕以命令沒入前揭保證金,尚有可議,自應由本院撤銷該執行命令,以資適法。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前開沒入保證金之執行指揮不當,提起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但檢察官執行沒入保證金之處分,既係依照本院前開裁定為之,是異議人若欲順利取回前揭保證金,應由異議人對該裁定循抗告途徑救濟,故異議人請求本院逕予發還上開保證金,實難允所請,附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蔡家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1月4日
書記官陳秀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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