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6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八五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被告住所雖在高雄市小港區小港里臨海新村一一五號,然依據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十三條之記載,已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授信約定書在卷可參,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擔任訴外人 張李雅 之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一日止共分三十六期,每期一個月,按月付息一次,到期還清本金,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百分之零點九五計算。如有逾期償付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原約定利率計息及應清償剩餘本息外,並應給付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訴外人張李雅自九十年十月一日起之利息即未依約繳納,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償還全部欠款。按借款當時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三加碼百分之零點九五後為百分之八點二五計算之結果,目前仍積欠二百萬元,及自九十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被告既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對該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依據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命被告給付上開款項。
四、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暨授信約定書、繳息明細表、利率表、戶籍謄本各一件、傳票二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核閱上開原告提出之借據、利率表及繳息明細表中所載之借款金額、利率、違約金、清償日期、未償餘額等事項調查證據之結果,均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
六、從而,原告依據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張家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
法院書記官葉東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