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婚字第7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7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七一四號
原告甲○○被告乙○
現應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一日在四川省重慶市登記結婚,婚後原告為被告辦理入境台灣地區之手續,詎被告均未依約前來,原告為此多次前往大陸地區尋找被告,但均無所獲,至今已逾三年,被告迄未履行同居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訴請離婚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中華人民共和國重慶市公證處結婚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證明影本在卷足憑,是以本件離婚訴訟,依前揭規定,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二)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戶籍謄本、中華人民共和國重慶市公證處結婚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證明影本為證,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附兩造出入境紀錄(被告尚無入出境紀錄)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影本附卷可稽,又本件經送達被告在大陸地區住所地之訴訟文書,亦因查無此人而遭退回,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按,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三)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查兩造為夫妻,應互負同居之義務,並相互提攜扶持,以組織經營家庭共同生活。惟被告於婚後無故不與原告共同生活,又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並舉證證明其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則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堪予認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並據以訴請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庭~B法官張季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魏安里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