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69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6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九三號
原告保證責任臺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壹拾玖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九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叁拾玖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一年七月三十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六百三十萬元,約定於一0一年七月三十日清償,利息依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二五按月計付,如遇利率調整時得隨時調整,並約定如有一期未履行時,即視為全部到期。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乙○○僅繳息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止,即未繼續繳納本息,迄今尚欠本金二百十九萬六千元,利息經調整為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二五,屢向被告乙○○催討,均置之不理,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同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暨訂定遵守條件一紙、放款支出、收入傳票、利率表各乙紙及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單七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於八十一年七月三十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六百三十萬元,約定於一0一年七月三十日清償,利息依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二五按月計付,如遇利率調整時得隨時調整,並約定如有一期未履行時,即視為全部到期,遲延給付時,並加計違約金。詎被告乙○○僅繳息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止,即未繼續繳納本息,迄今尚欠本金二百十九萬六千元,利息經調整為週年利率百分十點二五,屢向被告乙○○催討,均置之不理。依據兩造所簽定借據之訂定遵守條件第二條約定,被告上開借款因未依約付息被提訴,而視為全部到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暨訂定遵守條件一紙、放款支出、收入傳票、利率表各乙紙及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單七紙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作何答辯及陳述,綜上證據調查結果,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四百十九萬六千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蔡美美~B法官李銘洲~B法官王慧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黃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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