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9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9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980號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94年9月1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22-AC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應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之罰鍰;復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八款規定,包括機器腳踏車。又人行道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有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之情形,當場不能掣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或雖於期限內申訴,惟未告知實際駕駛人,處罰機關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於二個月內依基準表逕行裁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及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行為人如係駕駛機器腳踏車在禁止臨時停車路段違規停車而為警舉發,未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經處罰機關調查後仍認定其有上開違規行為而逕行裁決處罰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稱基準表)之規定,應對該違規停車之行為人處以一千二百元之罰鍰。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四日二十一時四十三分許,將其所有之車號為000—五八五號輕型機車,停放在臺北市○○○路○段之禁止臨時停車之人行道上,因駕駛人不在場,而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隊員警以拍照之方式採證,以受處分人有前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並將前開舉發通知單送達於受處分人。嗣受處分人未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即九十四年四月九日)前到案聽候裁決,案經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函請舉發單位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調查,因認受處分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以「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及上開基準表之規定,於應到案日期後二個月(即九十四年九月十二日)逕行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千二百元等事實,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九四三三七四○二○○號函文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C0000000號裁決書等在卷可稽,此情已足認定。
三、異議人於所提出之聲明異議狀內所載之異議意旨對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行為坦承不諱,然辯稱其未收到罰單繳款通知書,認其逾期未繳納罰鍰,不服逕予加重處罰等語。經查:受處分人停放機車之位置為人行道,此觀卷附現場照片可查,依前開規定,本為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此情已足認定。又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四年六月二十日之北市警交字第○九四三六一六八三○○號及其所檢附之交通違規被通知人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名冊暨臺北市政府公報一冊,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因故未收受通知單,確已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暨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辦理公示送達,足見受處分人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前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於前揭時間將其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停放於禁止臨時停車之人行道之行為,自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而受處分人未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即九十四年四月九日)前到案聽候裁決,經原處分機關依規定於應到案日期後二個月(即九十四年九月十二日)逕行裁處,是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及前揭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千二百元,經核並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3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冠霆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94年1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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