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8年度嘉簡字第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8年嘉簡字第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八年度嘉簡字第六О二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四六七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件被告於警訊即偵查中矢口否認有酒後駕車之犯行,辯稱:其當時在車內睡覺,並無駕駛之行為,然查:中正路並無由西向東傾斜之情形,業據證人即處理現場事故之警員 楊智元 於本院訊問時結證明確,且是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應無下滑之可能,且如被告於警訊中所言,車尚處於發動之狀態、手剎車並無拉起,而證人楊智元亦證述謂被告所駕駛者係自排車,其至現場時排檔仍在D檔即行進檔,綜上證據,本院認被告應有駕駛車輛之行為,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又被告喝酒呈現昏睡之狀態,已無法安全駕駛,業經證人 賴茂煌 警訊中證述明確,且有酒精檢測單一紙在卷可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又本件雖由賴茂煌報案,此經被告供陳在卷,然報案人並未報明肇事人之姓名,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嘉市警一刑字第一二三八二號函在卷可佐,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深表悔意,並已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經被害人撤回傷害之告訴,經此刑之宣告,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並適用刑法第六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康存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胡祥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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