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建簡字第77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板建簡字第77號
原   告  蔡維駿
被   告  張鈺
訴訟代理人  黃聖堯 律師
       毛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因承攬訴外人 陳麗卿 即業主位於新北市○○區○○路
0段000巷00號、26號之室內裝修工程,就其中廚具系統
工程(下稱系爭廚具工程)發包予原告承攬,原告已於過
年前完工,惟被告迄今未付尾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
用各種理由推卸,原告亦承認有部分瑕疵尚未修復完成,
故僅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為此,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在民國109年1月10日完成系統廚具施工項目,於兩
、三日後被告通知需要改善項目,同年1月2日原告派人
修繕並當場讓屋主驗收後師傅離開,後又收到改善照片,
原告在1月6日再次與師傅前往,後續又在2月12日、2
月21日、2月28日陸續前往修繕,改善完成後均有讓業主
驗收,並告知被告已前往並完成業主所說項目,5次修繕
期間被告從未陪同一起前往,原告也並非被告所稱,經多
次催告修繕不願意前往,109年4月18日當日原告與被告
還有屋主三方共同協商如何改善,原告在當日與屋主商討
最終處理辦法統整後,次日向被告請領部分款項10萬元整
,因完工是事實,且材料款項與師傅工資原告也全數付清
,屋主已使用近半年,很難釐清部分小刮傷等內容是否全
為原告之責任業主提出的缺失內容也有多項是認知問題,
並非業主所提品質惡劣,如認定是品質惡劣,應由第三方
專業判定,並非拍了一些照片就認定全是原告問題,再者
,被告把責任全歸咎於原告,也應該聘請專業第三方蒐證
提出證據,且被告提出的被證二中多項業主判定的瑕疵也
是因為被告在主工程中的其他工班在原告方完工後由外牆
鑽孔入屋內導致櫃體破損大洞,其他工班在原告退場後施
做廚房其他工程的工班刮傷原告所完成之廚具,還有被告
為了節省成本減少工序未整平老舊牆面導致懸吊在牆上抽
油煙機不正,浴室牆面歪斜嚴重無法與原告完成廚櫃正角
,也並非原告缺失,被告承攬總工程445萬元整,全屋打
除翻新,卻偷工減料,老舊歪斜牆面節省工序未整平,隔
間牆內使用隔音效果不佳材料之事實於答辯狀隻字未提,
卻將業主扣尾款之責任全部歸咎原告。
2.因業主對整體工程有將近60-70項個人認定的缺失,且最
終業主不願意付款原因也有被告在主工程室內漏水、隔間
隔音差、木地板膨脹翹起等日後難以修繕的項目,施工圖
與實際施做不符與未開發票等等諸多原因,並且對業主態
度消極,電話拒接不處理等原因,導致被告主工程尾款45
萬元收不到,並非被告陳述因為是原告承包之工程瑕疵單
一問題而導致被告尾款收不回,從業主對被告的存證信函
中可看到被告(狀文誤載為業主)從110年3月19日直到
同年4月18日期間,均以身體狀況為由一再逃避,最後甚
至封鎖業主line,並非被告於答辯狀二中所說有找其他廠
商處理,皆無人願意進場解決原告造成的爛攤子。
3.原告先前答辯表示因為原告已去很多次日後會虧損更多,
是因為原告擔心原告持續前往解決問題,後續被告還是與
業主有糾紛請領不到整體款項,還是不會支付給原告,原
告才做止損,但是原告有向被告表示,如被告願意先付部
分款項10萬元整,原告保證會把原告所應該承擔之責任改
善,被告也無提出要求減少金額或是提出條件,請原告先
解決當前問題,甚至回覆原告要收錢自己找業主,讓原告
更堅信就算原告全部改善也無法請領到原告應領取之報酬
,所以並非是因為原告怕虧損修繕費用不願意前往,是怕
原告完成後被告一樣不會支付原告款項。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廚具工程於前期施工後遭業主提出諸多瑕疵主張,以
致無法驗收合格,被告後續仍有要求原告進場施工修補,
並未全部完工。又系爭廚具工程未有約定被告應先給付全
部工程款,兩造爰依承攬工經慣例於完工後給付,但因施
工過程中原告一直以成本問題要求被告先行付款,是以被
告於施工過程才先給付工程款15萬元,此已佔全部工程款
之百分之50。惟無論如何,並非原告所稱於原告出貨後被
告即應給付其百分之90工程款。
(二)原告起訴請求系爭廚具系統櫃工程之剩餘工程款15萬元,
惟因原告所施工之系統櫃工程有諸多瑕疵,遭業主多次催
告修補,被告因此也通知原告進場修補瑕疵。雖原告前期
有配合修補事項,但因原告之施工品質不佳,導致產生諸
多瑕疵,使被告遭業主諸多責難,影響被告之商譽。而原
告在其施工品質不佳之情況下,不思改進,在被告催告其
修補時,其後卻竟拒絕進場修補。而原告於前次庭期亦不
否認被告有催告其進行瑕疵修補,惟其表示之所以拒絕修
補之理由竟為:「因為我已經去了很多次,而我認為還有
其他工項也有問題,我擔心如果繼續修補瑕疵要負擔成本
,日後還會虧損更多而無法回收,才要求被告要先支付我
10萬,保留5萬元驗收款,在此情形下才願意繼續進行修
補,但被告不同意。在這四次之後,被告還是有繼續要求
我繼續修補。」原告亦承認系爭廚具系統櫃工程確實存在
瑕疵,但原告稱其擔心如果繼續修補瑕疵其會更多虧損無
法回收云云。然查,原告認為繼續補會有更多虧損而無法
回收之想法,為其個人主觀之認知,但此並非法律上之理
由。原告既認知系爭廚具工程有瑕疵,其即有修補之義務
,至於其主觀上認為會有虧損與其應負之修補義務無關。
況如因其施工品質不佳,即須不斷負擔修補義務,其因此
造成原告之虧損產生,亦屬原告可歸責其自身之事由,與
被告無涉,要不得因此脫免原告瑕疵擔保之義務。
(三)原告稱依報價單之約定被告於原告出貨完成時即應給付百
分之90云云,被告否認之。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之規定
,承攬法律關係其報酬應以施工完成後付為原則,是以原
告主張未取得工程款項而不進場修繕之主張委不足採。且
無論如何,瑕疵擔保責任與被告之付款義務為二事,原告
於依約施工後本就應就其所作之工程負瑕疵擔保之責任,
是以原告於前次開庭稱:「我認為就系爭承包工程我已經
完成百分之95施作,僅剩百分之5的部分需要修補,所以
願意保留5萬元作為驗收款,並請求先收受10萬元才願意
在進行後續之處理,但當時被告不同意。」等語。原告為
承攬人之地位,對承攬之工程款項給付與其施工完成前應
負之施工瑕疵擔保責任,並無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且由
前開原告之陳述,原告於接到身為定作人之催告修補瑕疵
而拒絕修補,且施工尚未完成驗收,自無請求承攬報酬之
權利,又原告無故拒絕修補瑕疵,自應負賠償責任,自不
待言。且因原告拒絕修補工程瑕疵,致被告遭業主扣款而
受有損害,此部份乃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被告受有損
害,是以被告爰依民法不完全給付、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
,請求原告賠償損害,並對原告請求之工程款主張抵銷,
自屬有據。
(四)再查,就被告因原告之施工瑕疵,有業主發函之主張及用
LINE通訊軟體所傳之瑕疵主張與疵疵對照表與照片。其中
業主提到諸多為廚具系統櫃工程所造成之瑕疵損害,可證
被告所主張之瑕疵損害為真。而被告於接到業主之瑕疵催
告後,多次催告原告進場修補而遭原告拒絕,被告當時亦
有緊急尋求其他廠商協助進場修補瑕疵,但該工程為原告
所施作,但因瑕疵太多,其他廠商在事實面之考量後,皆
不願進場收拾原告所造成之爛攤子,故而被告完全無法找
到其他廠商接手修補,因而造成業主極大之不諒解。是以
因原告施工完成後之諸多瑕疵,以致業主提出扣款主張,
並因此不願給付尾款,經被告催告業主付款尾款45萬元而
未果,以致被告最後對業主之尾款無法領取,遭致業主扣
款尾款45萬元結案。故因原告之施工瑕疵致被告之損害金
額共為45萬元整,該損害應由原告負責,為此被告爰以該
45萬元之損害對原告請求工程款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承攬訴外人陳麗卿位於新北市○○區○○路
0段000巷00號、26號之室內裝修工程,就其中廚具系統
工程發包予原告承攬,承攬報酬為30萬元,被告已付15萬
元與原告,惟尚餘15萬元之工程款未給付,原告亦承認有
部分瑕疵尚未修復完成,故僅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等情,
業據提出系統工程報價單、第一商業銀行聯行往來明細帳
、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
屬實。
(二)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
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
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工程之是
否完工,與工程之瑕疵及工程之驗收各有不同之概念,工
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二事,此觀民法第490條
及第494條規定自明。是在承攬關係仍存續時,定作人於
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
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如承
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
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3條、第494條等規定請
求償還修補費用、減少報酬而已(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第
2814號、81年度台上字第2736號、85年度台上字地2280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其
已完成及交付系爭承攬工程,並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第一商業銀行聯行往來明細為佐,被告對於原告主張
業已完工乙事並未爭執,僅抗辯原告所施做之工程有瑕疵
,致被告受有損害,並主張以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45萬元與原告所請求之工程款請求權互相抵銷云云。惟
查,觀諸兩造就系爭廚具工程之系統工程報價單,就付款
方式明確記載「8.付款方式:訂金30%,出貨前60%,驗
收尾款10%」,顯係依照工程進度分期給付款項,被告雖
主張本件系爭廚具工程應係完工後始得請求,然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是其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四)再者,原告雖坦承因工程確實有部分瑕疵而未驗收完成,
然此僅足以影響驗收尾款之請求,對於原告在工程進行完
畢業已完成出貨部分之請求報酬權利,並無影響。而被告
主張因瑕疵未修補完成,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不完全
給付,主張對原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部分,固據提出業主
催告瑕疵修補之存證信函、業主客訴系爭廚具工程瑕疵之
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被告催告業主給付45萬元之存證
信函影本為據,惟此均僅足以證明業主因工程瑕疵拒絕給
付工程款與被告,依債之相對性,業主基於承攬契約關係
主張因工程瑕疵未修補拒絕付款一事,與被告是否因原告
工程之瑕疵而受有損害間,仍屬二事,況在業主主張工程
瑕疵之存證信函間提及「發現地板破損、牆面及磁磚多處
裂痕及瑕疵、出水壓力不夠、多處漏水、隔音太差、廚具
劣質、衛浴五金件劣質、門面及門把品質低劣、窗簾軌道
傾斜、報價單(發票)及平面圖與實際不符、櫃子與牆面
縫隙甚大…等,於109年3月19日告知缺失,後續也一直
催促台端要處理,台端以身體狀況為由一再拖延。」;「
台端於109年7月14日後寄存證信函給我,要求我結清尾
款,之後嘗試與台端聯絡,未料無法達成共識,台端之後
就已把我的LINE封鎖,導致聯絡不到人。」足見業主拒絕
付款之瑕疵項目,顯然超過原告所承攬之系爭廚具工程範
圍,被告執此主張原告應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云
云,洵非可採。
(五)從而,本件原告就所承攬之系爭廚具工程,雖尚未完成驗
收,然就其已完工之部分,依兩造系統工程報價單之約定
,本可請求給付總額27萬元之工程款項(即30萬元×90%
=27萬元),扣除被告已經給付之15萬元後,尚有12萬元
之承攬報酬請求權:至被告所主張其對於原告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則無實據,故其所主張之抵銷,即無從採認。
(六)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
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
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承攬報酬,係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9年
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1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9年6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
書記官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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