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1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124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溫力平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毒偵字第21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行協商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溫力平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溫力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9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2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694號、95年度毒偵緝字第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79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一)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00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確定;(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2年度審簡字第20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23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一)至(三)所示之罪刑,經本院以10
3年度聲字第22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四)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73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1年確定,其中有期徒刑6月部分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部分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1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並與(四)所示之有期徒刑1年部分接續執行,於105年10月18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9月又16日,於107年7月12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0月13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弄○○○○號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置於針筒並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燃燒吸食其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10月13日20時10分許,因其為列管之毒品人口,而經警取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
(一)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8年10月2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A0000000)。
三、本案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再為施用毒品之規定,業於
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逕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另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猶再犯本案,顯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均加重其刑。爰依認罪協商結果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5第1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35條之1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七、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鄧媛提起公訴,檢察官蔣政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8月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游士霈中華民國109年8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