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48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憶婷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緝字第11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潘憶婷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玖仟柒佰肆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潘憶婷於民國108年2月20日某時許,向榮德車業有限公司(下稱榮德公司)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9萬3,648元,並簽訂分期付款申請表,約定由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先)行支付款項予榮德公司,再由潘憶婷以分24期還款予仲信公司,每期應繳3,902元,而依上開契約書第3條約定,在分期價款未全部履行清償前,該車所有權仍屬仲信公司,潘憶婷僅得占有使用,不得擅自處分上開機車。詎潘憶婷取得上開機車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取車後2天在新北市板橋區某車行附近之便利商店門口,將上開機車以3萬元之代價出售予收購二手機車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並於同年3月29日過戶於他人,而以上揭方式侵占入己,致仲信公司僅於同年5月24日收取第1期3,902元後,其餘分期價金合計8萬9,746元(計算式:9萬3,648-3,902=8萬9,746)均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
二、證據:
(一)被告潘憶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仲信公司廠商資料表、應收帳款讓與約定書、分期付款申請表、分期付款約定書、仲信公司製作之應收分期帳款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照、公路監理資料有償利用服務網-駕駛人與車輛查詢-單筆查詢各1份。
三、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律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應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條第1項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修正後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1千元(經折算為新臺幣3萬元)修正為新臺幣3萬元,其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審酌被告不遵守機車買賣分期契約,罔顧交易之誠實信用,竟侵占尚未取得所有權之財物,所為實不可取,雖念其於本院審理時最終坦承犯行,惟迄今均未積極與告訴人仲信公司達成和解及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非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情節、素行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購買價值9萬3648元之系爭機車,於支付第1期價款前,即將系爭機車過戶他人,為被告於偵查中所自承(見偵查卷第35頁),而依卷附事證,無從知悉該他人係經由中古機車市場有償取得本案機車,或係以無償、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本案機車,且無從認定該他人明知本案機車係遭他人侵占轉售之物,故不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規定對該他人諭知沒收本案機車。又被告以價值9萬3648元之機車進行轉售,雖換取之價金僅有3萬9000元,然被告藉此快速獲得現金之利益,對被告而言亦屬降價第二手出售之價差存在之理由,故被告所獲得之財產上利益仍應以9萬3648元計之,否則不啻得由當事人以任意行為決定犯罪所得之高低。然沒收制度之立法意旨包括剝奪被告之不法所得,除去犯罪動機與誘因,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另查本案被告出售後,亦已支付第1期價款即3902元,此有告訴人陳報狀1紙附卷可稽,未免過度侵害被告之財產權,爰應扣除被告已支付之3902元,方屬合理,是本案被告應諭知沒收之犯罪所得應為8萬9746元(計算式:9萬3648元-3902元=8萬9746元)。惟上揭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併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8月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黃湘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9年8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