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中補字第2787號
原 告 陳羿 銘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姚忠訓 、 王松梧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23萬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
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提出下列事證:
㈠具狀陳報提起本件訴訟之請求權依據(即適用之法律關係、
條文等),並陳報本件兩造發生交通事故有無報警處理,及
說明本件請求被告姚忠訓、王松梧應負之責任係共同給付或
連帶關係,如於共同給付,被告姚忠訓、王松梧間之內部關
係對於本件原告等請求金額之負擔比例各為何。
㈡另提出供本件訴訟用之釋明證據,即原告受損車輛之行車執
照影本、工資與零件分別列計之估價單或統一發票或收據、
及其他請求被告賠償費用(如起訴狀所載之工作損失證明、
拖吊費收據)之單據等。
㈢上書狀及事證應另提繕本2份。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