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埔簡字第134號
法定代理人 王文龍
訴訟代理人 洪銘遠
被告 楊子霈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402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9,6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原告減縮請求之金額,而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6,4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其上開變更請求部分,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其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安維斯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0年1月27日11時13分許,由訴外人 莊漢珍 駕駛行經南投縣仁愛鄉14甲線6.8公里前,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用小客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車體受損。原告依保險契約約定賠償車輛修理費用159,661元(工資34,587元、烤漆26,324元、零件98,750元)予被保險人,原告自得代位向被告求償,因維修新換零件,零件折舊後為5,491元,故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經折舊之金額為66,402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因其過失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4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車損照片為證,並經本院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卷宗查核無訛。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六、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6,4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藍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