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更字第2號
原 告 石春紅
被 告 董德志
訴訟代理人 邱奕澄 律師
陳育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叁仟伍佰伍拾叁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叁萬叁仟伍佰伍拾叁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
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
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言詞辯論者
,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
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第7款、第2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現
改制為桃園市○○區○○○路○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遷讓返還予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
及自民國101年6月16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48,000元,復於103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程序中,當庭
撤回遷讓房屋之請求,末於104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程序中
當庭撤回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請求,並擴張訴之聲明為
如主文第1項所示,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3月31日與原告簽立租賃契約書(
下稱系爭租約),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同年4
月11日起至102年4月10日止,每月租金4萬8,000元,應
於每月11日前給付,押租金為9萬6,000元。詎被告自101
年2月11日起即未繳納租金,經原告於同年5月25日以桃園
府前郵局第752號存證信函催告於函到7日內付清房租,被
告於同年5月28日收受後仍未繳交。原告乃於同年6月13日
再以桃園府前21支郵局第882號存證信函,對被告為終止系
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於同年6月15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縱認原告前開終止系爭租約不合法,系爭租約亦於102年4
月10日因期間屆滿而終止。爰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其所積欠自101年2月11日起至102年1月8日止
之租金523,200元,扣除押租金96,000元及更審前因假執行
取得之127,221元,共計為299,979元等語。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99,979元。(二)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房屋自100年12月起,即開始出現房屋天花
板變形、傾斜龜裂、屋頂漏水及1樓後端地層下陷等瑕疵(
下稱系爭瑕疵),被告於101年1月3日口頭請原告盡速修
復,原告不予回應,被告遂於同年2月15日以存證信函催告
原告收繕,原告仍置之不理,被告再於同年4月20日止以存
證信函通知原告於101年4月30日終止系爭租約。又因兩造
租賃契約存續中,有系爭瑕疵存在,原告未善盡民法第423
條之出租人主給付義務,是被告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
付租金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00年3月31日簽立系爭租約,向原告承租系爭房
屋,約定租期自100年4月11日起至102年4月10日止,
每月租金48,000元,押租金為96,000元。被告自101年2
月11日起即未繳納租金。(見桃簡卷第5頁、本院卷第35
頁反面、第71頁)
(二)系爭房屋自100年11月間起,即陸續發生房屋天花板變形
、傾斜龜裂、屋頂漏水及1樓後端地層下陷等瑕疵,原告
於102年1月8日將系爭房屋上開瑕疵全部修復完畢。(
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第113頁反面、第114頁)
五、原告另主張被告應給付租金29萬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故
本件爭點厥為:(一)系爭租約何時終止?(二)被告得否
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給付租金?
(一)系爭租約何時終止?
⒈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
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
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出租人非因承租人積欠
租金額,除以擔保金抵償外,達2個月以上時,不得收回房
屋;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
條第1項、第2項前段、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及民法第45
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
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
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第423條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雖曾以被告積欠租金已達2期以上,於101年5月25日以
存證信函催告於函到7日內付清房租,被告拒不給付,再於
同年6月13日以寄發存證信函之方式,對被告為終止系爭租
約。惟在原告未就系爭房屋為修復完畢前,系爭房屋並未合
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被告本得依民法第423條行使
同時履行抗變而拒絕租金之給付。本件原告迄102年1月8
日前,尚未將系爭瑕疵修繕完成,被告仍處於可行使同時履
行抗辯權利而拒絕給付租金,則原告以被告遲付租金達2期
以上為由,於101年6月13日終止系爭租約,於法自有未合
。
⒉次按租賃物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而毀損,尚能修
繕者,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第266條第1項之規定,在
修繕完畢以前,出租人免其以該物租與承租人使用收益之義
務,承租人亦免其支付租金之義務,惟其租賃關係依民法第
430條之規定並不當然消滅,必承租人定相當期限催告負擔
修繕義務之出租人修繕,而出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修繕者,
承租人始得終止契約,更須承租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其租賃關係始歸消滅(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45號判例意旨
參照)。查系爭瑕疵於102年1月8日修復完畢,業如前述
,堪認系爭瑕疵即屬可修繕者。又被告雖曾於101年2月15
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修繕系爭瑕疵,並於101年4月20日
再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租約,有存證信函2紙在卷可證(見
本院卷第27-28頁及第58頁),然原告否認有收受前開被告
催告修繕系爭瑕疵之存證信函,且觀諸被告所提出之回執可
知,前開催告修繕之存證信函係因候投逾期未領而退回被告
,是難認被告「定期」催告原告修繕之意思表示已到達原告
而發生效力,難以遽認被告業已合法終止系爭契約。
⒊復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民
法第45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租約於102年4月
10日屆滿,且被告復無繼續為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揆諸
前開規定,可認兩造之租賃關係於102年4月10日消滅,堪
以認定。
(二)被告得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給付租金?
⒈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
,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
,民法第423條定有明文。故出租人不僅有忍受承租人為使
用、收益租賃物之消極義務,且須積極的在租賃關係存續中
,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故租賃物在租賃關係存
續中,承租人之使用、收益租賃物受有妨害或妨害之虞,致
無法為圓滿之使用、收益者,不問其妨害係因可歸責於出租
人之事由或由於第三人之行為而生,亦不問其為事實上之侵
害或權利之侵害,出租人均負有以適當方法除去及防止之義
務,以保持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倘出租人怠於
履行此項義務,致承租人受有損害,尚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
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490號、77年度台上
字第236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所謂合於約定之使用、收
益之狀態,應以當事人間於訂立租賃契約時所預設之共同主
觀之認知,為其認定之標準;倘該主觀上認知,因租賃物發
生瑕疵致無法達成時,即可認對租賃契約所約定之使用、收
益有所妨害,非必謂租賃物已達完全無法使用、收益之狀態
,始可認定出租人有保持合於使用、收益狀態之義務(最高
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22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出租人
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此乃出租人之主
要義務,而與承租人租金之支付義務互有對價關係,出租人
如不盡此義務,承租人自得行使其同時履行抗辯權。
⒉經查,系爭房屋固曾自100年11月起發生系爭瑕疵,然原告
自100年11月3日起即陸續修復之,並於102年1月8日系
爭瑕疵全部修復完畢,此有原告提出之修繕收據8紙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118-12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被告
於系爭瑕疵修復期間,仍有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且系爭房屋
1樓店面仍有營業,亦有原告提出之照片在卷可證(見本院
卷第77-78頁),堪認被告於系爭瑕疵修復期間及修復完畢
後,系爭房屋均處於可使用收益之狀態。又被告縱得於系爭
房屋存在系爭瑕疵時,以原告提供之租賃物不合約定使用狀
態為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租金給付,惟此僅是其得待原告將
系爭房屋修復再為給付,並非即得免除租金給付義務,原告
自仍得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自101年2月11日起至102
年1月8日止之租金524,903元【計算式:48,000×(10+2
9/31),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押租金96,000元及更審
前假執行取得之127,221元,共計301,682元,原告僅請求
其中299,979元。
⒊復依前開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45號判例意旨,可認在瑕疵
修繕完畢前,出租人免其以該物租與承租人使用收益之義務
,承租人亦免其支付租金之義務,是出租人在瑕疵修繕完畢
前,承租人如以搬離該租賃物,其自搬出租賃物時至瑕疵修
繕完畢之期間,並未使用系爭房屋,應依民法第225條第1
項、第266條第1項之規定,免除該期間之租金,以為公允
。經查,兩造於更審前,業經法院於101年11月27日強制點
交系爭房屋,原告如前所述於102年1月8日修復系爭瑕疵
完畢,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期間,被告就系爭房屋並無使用
收益,依前開判例意旨及說明,被告於101年11月27日至
102年1月8日之租金68,129元【計算式:48,000×(1
+13/31),元以下四捨五入】,應予免除。是原告得請求租
金為233,553元(計算式:301,682-68,129),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233,55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至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
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又被告聲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合不核,爰另依同法第436條第
2項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程欣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8月5日
書記官沈佳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