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16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7年1月17日96年度簡字第6011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6年度偵字第2100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依通常審判程序審理,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略以:被告甲○○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4年7月9日某時,在基隆市某處,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代價,將其所有之身分證、健保卡等物販賣予一自稱「陳小姐」之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隨即持上開證件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辦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使用。嗣分別於94年11月7日、11月18日,適有被害人乙○○、丙○○接獲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0000000000號來電,偽稱為渠等友人急需用錢,致被害人乙○○、丙○○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而將
3萬元、2萬5000元匯入案外人 戴正和 (業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申辦之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南新市郵局第0000000號帳戶內,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檢察官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應得為證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在訴訟上用以證明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號判例亦可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幫助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乙○○、丙○○於警詢中之證述,台灣大哥大公司95年9月25日函文暨預付卡申請書影本,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等資料,茲為論罪依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其於94年間並未申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亦未交付身分證、健保卡供他人申辦該門號,而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上簽名非其所簽,且健保卡影本上相片與其所持有之健保卡不同,故其並未幫助詐欺等語。經查:
㈠台灣大哥大公司於94年10月20日,接受客戶以被告甲○○名
義申請開戶,經該名客戶提供甲○○名義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後,與該名客戶簽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預付卡申請書,約由台灣大哥大公司提供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電信服務供客戶使用。嗣分別於94年11月7日、11月18日,適有被害人乙○○、丙○○接獲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0000000000號來電,偽稱為渠等友人急需用錢,致被害人乙○○、丙○○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而將3萬元、2萬5000元匯入案外人戴正和所申辦之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南新市郵局第0000000號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害人即證人乙○○、丙○○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2、3、13、14頁);並有台灣大哥大公司95年9月25日函文暨預付卡申請書影本,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等資料在卷可按(見警卷第30~34頁、台南地檢偵一卷第13~1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台灣大哥大公司受理客戶申請電信服務時,依據國家通訊
傳播委員會之行政指導規定,自93年5月起,針對電信服務之用戶實施「雙卡」身分證明查核措施等情,固有台灣大哥大公司97年5月8日法大字第097043707號函在卷可證(參本院二審卷第45頁)。然本件涉案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所檢具雙證件中之健保卡影本,與中央健康保險局核發予被告之健保IC卡之流水編號不同等情,有中央健康保險局97年
4月30日健保承字第0970023895號函附卷可稽(參本院二審卷第52頁),且該健保卡影本上黏貼之照片,與被告庭呈之健保卡上之照片,確有歧異,有上開預付卡申請書所附之健保卡影本(參台南地檢偵一卷第15頁)以及被告庭呈之健保卡影本(參本院二審卷第59頁)在卷可參,又被告於92年間申領首張健保IC卡後,未曾向中央健康保險局申請補發之事實,有中央健康保險局上開函示在卷可查,顯見上開預付卡申請書檢附之健保卡影本係屬偽造等情,應可確認。則本件被告辯稱:其未提供其身分證、健保卡供人前往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請上開預付卡門號等語,應屬可信。
㈢再者,本院依職權將上開預付卡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上
被告「甲○○」之簽名,與被告於本院當庭書寫之簽名、被告向台灣大哥大公司、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行動電話之申請書、全民健康保險第六類保險對象投保申請表、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等文件上被告之簽名齊送法務部調查局,請該局鑑定上開簽名是否為同一人簽署,經該局函覆以:本案待鑑之預付卡申請書係影本,由於影印文字無法辨識其筆力、筆速等書寫特性,難與其他參對資料上「甲○○」簽名筆跡比對異同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97年7月1日調科貳字第09700259370號函在卷可參(參本院二審卷第86頁)。然本院核諸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上「申請人簽章欄」被告「甲○○」筆跡(參台南地檢偵一卷第14頁),與本院當庭諭示被告書寫其姓名及其申請行動電話、健保卡、換領身分證等所為之簽名互核以觀(參本院二審卷第58、63、64、67、72、74、81頁),無論其書寫之運筆方式、筆順、勾勒、字體型態及神韻等項,均有顯著差異,容非出自同一人之筆跡,堪認上開預付卡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上被告「甲○○」之署名並非被告所親簽。準此,本件系爭預付卡申請書上之署名既非被告所簽,且該申請書所附健保卡影本上之卡號、照片,核與被告所持有健保卡不同,顯係偽造等情,業如前述,足徵上開門號尚無證據證明確係本件被告所申請。再參以時下市面上各營利事業透過各項促銷、優惠等各類型活動取得個人資料情形,甚為普遍,個人資料遭外洩或留用之情形亦非罕見;被告如有意幫助詐欺集團人員詐騙,而申設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理會同時就足以辨別個人姓名、年籍等相關資料,為虛偽記載,不至於登載自己真實姓名、身分證字號及出生日期,徒增被警查獲之風險。故被告辯稱:其未申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亦未交付身分證、健保卡等資料供他人申辦該門號,而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上簽名非其所簽,且健保卡影本上相片與其所持有之健保卡不同等語,即非全然無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上開證據,僅得證明該以被告名義申請之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確實經詐欺集團用以對被害人乙○○、丙○○為詐欺取財之犯行,惟尚無法遽認該門號確為被告所申請,並曾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而幫助詐欺集團人員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所涉犯嫌所憑之證據,尚無從說服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依前開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未察遽予論罪科刑,容有未恰,被告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而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末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
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且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亦規定詳盡。本件檢察官既已就被告涉犯幫助詐欺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審理後,認被告被訴幫助詐欺犯行,應為無罪之諭知,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故依前揭規定,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洪能超
法官陳思帆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
書記官鄭永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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