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58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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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58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587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
弄63號丁○○未○○戊○○甲○○子○○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丁○○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3年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與己○○、未○○、戊○○、甲○○及子○○均能預見將帳戶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付予不詳身分之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騙財物匯款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其等所有之如附表所示之存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2千元至5千元不等之代價賣或租予不詳身分之成年人,而輾轉流入由寅○○、庚○○、 戴千祥 (均經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等人組成之詐騙集團。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渠等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拍賣之訊息,以誘使不知情之買家參與競標,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陷於錯誤,不疑有他,分別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被告己○○、丁○○、未○○、戊○○、 方啟銘 及子○○之帳戶內,並立即由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殆盡。嗣被害人申○○等人因未收到得標商品,又聯繫不上出賣人後,始知受騙。
二、證據及應適用之法律,除證據部分刪除關於「丑○○」、「卯○○」、「辛○○」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設人資料」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查本件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刑法施行法業已於94年2月
2日、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均自95年7月1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㈠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修正後該款規定「罰金:新台幣1000元以上」,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㈡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結果,修正前易科罰金之折算,最高得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之規定,則係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比較結果,自以舊法有利於被告。爰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就被告上開宣告之刑,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核被告 林秀美 、丁○○、未○○、戊○○、甲○○、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林秀美、戊○○、甲○○提供帳戶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分次向不同之被害人詐取財物,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被告丁○○有前述之有期徒刑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等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等人之犯罪時間均於96年4月24日以前,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各減其宣告刑2分之1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4條、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玉聰以上抄本證明與正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4月16日
書記官唐佳安附表┌──┬───┬─────┬────┬────┬───┬────┬────┐│編號│被告│帳戶(或行│交付時間│交付地點│被害人│匯入時間│匯入金額││││動電話)││││││├──┼───┼─────┼────┼────┼───┼────┼────┤│││台新國際商│94年5月│不詳│申○○│94年9月│3萬元││1│己○○│業銀行2046│24日│││14日│││││0000000000││├───┼────┼────┤│││號帳戶│││乙○○│94年9月│2萬700元││││││││15日││├──┼───┼─────┼────┼────┼───┼────┼────┤│││新興郵局│94年7月│高雄市小││94年7月│3萬元││2│丁○○│0000000-00│間│港區 康莊 │戌○○│11日│││││80419號帳││路郵局│││││││戶││││││├──┼───┼─────┼────┼────┼───┼────┼────┤│││高雄西甲郵│94年12月│不詳││94年12月│1萬1350││3│未○○│局0000000-│間││酉○○│27日│元││││0000000號│││││││││帳戶││││││├──┼───┼─────┼────┼────┼───┼────┼────┤│││路竹郵局│95年6月│高雄市楠│午○○│95年6月│3萬元││4│戊○○│0000000-00│間│梓火車站││24日│││││60801號帳││├───┼────┼────┤│││戶│││壬○○│95年6月│3萬8180││││││││26日│元││││││├───┼────┼────┤││││││巳○○│95年6月│2萬8480││││││││26日│元│├──┼───┼─────┼────┼────┼───┼────┼────┤│││新市郵局│95年1月│高雄市九│癸○○│95年1月│2萬5千元││5│甲○○│0000000-00│間│如路與有││12日│││││80352號帳││光路口附├───┼────┼────┤│││戶││近之便利│丙○○│95年1月│3萬7千元││││││商店││13日││├──┼───┼─────┼────┼────┼───┼────┼────┤│││臺灣中小企│94年8月│高雄市七│││││6│子○○│業銀行大發│間│賢路與中│辰○○│94年8月8│1萬8千元││││分行881622││華路口附││日│││││34956號帳││近之泡沫│││││││戶││紅茶店││││└──┴───┴─────┴────┴────┴───┴────┴────┘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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