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建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建字第4號原告 高立義 被告光順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源 訴訟代理人 陳魁元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肆萬壹仟肆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上侑順重機工程公司(下稱上侑順公司)於民國100年5月6日與被告簽訂工程契約,由上侑順公司承攬被告之「台24線32K+890第一號橋(伊拉橋)98年8月
8日莫拉克颱風災害修復工程」之橋墩井式基礎開挖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上侑順公司就系爭工程原應領工程款為新台幣(下同)680萬元,惟被告認上侑順公司未完工即退場,致施工進度遲延,應賠償被告所受損害,嗣上侑順公司與被告於100年11月12日協商和解,和解條件為系爭契約於10
0年6月13日合意終止,且被告僅承認及給付工程款總金額92萬9,484元,上侑順公司如欲領款必須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同意放棄日後所有追訴權益,上侑順公司雖因被告提出之和解條件不合理而未簽立系爭切結書,然系爭切結書既已載明被告願支付上侑順公司系爭工程款92萬9,48
4元,是上侑順公司對被告有上開金額之工程款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嗣上侑順公司因無力償還積欠伊之債務300萬元,遂於101年6月10日將系爭債權讓與伊,上侑順公司及伊先後於同年7月18日、同年8月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上開債權讓與之事實,惟伊仍未獲付款。又訴外人 鄭國泰 為系爭契約之保證人,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亦非系爭工程施工者,上侑順公司迄至系爭契約合意終止前,並無授權予鄭國泰,上侑順公司亦無同意被告監督付款及代為清償,故伊否認被告有代為清償之事實。為此,爰依系爭切結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2萬9,4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不爭執上侑順公司對伊有系爭債權及已將該債權讓與原告。惟系爭工程款業已全部清償,蓋上侑順公司承攬系爭工程,施工進度落後並對外散布諸多對伊之不實指控,經伊要求澄清道歉,上侑順公司始於100年8月1、2日以書面向伊道歉,並經伊同意將其承攬系爭工程之權利義務讓與鄭國泰,以繼續完成系爭契約。嗣因上侑順公司於系爭契約履約期間積欠下包廠商貨款未給付,經鄭國泰同意,由伊實施監督付款,伊已支付貨款合計2,81萬4,036元,經伊主張抵銷後,已無積欠上侑順公司任何工程款。縱認原告未同意伊監督付款,然伊為原告清償其積欠下包廠商之債務,亦屬第三人清償,原告因而受有利益,依民法第310條第3款規定已生清償之效力,故上侑順公司對伊已無應領之工程款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侑順公司承攬被告所發包之系爭工程,於100年5月6日
簽訂系爭契約。嗣上侑順公司與被告於同年6月13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經其等結算終止前工程款,上侑順公司得向被告請領之工程款金額為92萬9,484元。
㈡上侑順公司於101年6月10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上侑順
公司及原告並先後於同年7月18日、同年8月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債權讓與之事實。
㈢被告於系爭契約合意終止前,已代上侑順公司支付油品費用8萬7,992元。
四、本件之爭點:原告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有無理由?金額若干?被告所為抵銷之抗辯,有無理由?㈠查,上侑順公司與被告已於同年6月13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
,經其等結算終止前工程款,上侑順公司得向被告請領之工程款金額為92萬9,484元,嗣上侑順公司於101年6月10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契約業經上侑順公司與被告於100年6月13日合意終止,並經其等結算工程款,上侑順公司復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則原告對被告就系爭工程款債權為92萬9,484元,足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上侑順公司於系爭契約履約期間積欠下包廠商
貨款未給付,經鄭國泰同意,由伊實施監督付款,伊已支付貨款合計2,81萬4,036元,自得主張抵銷云云,並提出廠商明細、轉帳傳票、統一發票、工程估驗單、支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5-138頁),惟按契約之終止,係使契約向將來失其效力,系爭契約既經上侑順公司與被告於100年6月13日合意終止,是被告得主張抵銷之主動債權,應以100年
6月13日前所發生者為限,被告對此亦未爭執,並自其所提出之上開書證中,列舉100年6月13日前所發生者,為已支付之油品費用簽帳單2紙(見本院卷第180頁),合計8萬7,992元,及租用抽水機費用之交貨簽收單6紙(見本院卷第177-179頁),合計33萬8,895元。至其餘部分,因係屬
100年6月13日以後所發生者,自不在被告得主張抵銷之範圍內。而原告除同意扣除上開油品費用8萬7,992元(見本院卷第184頁)外,對上開租用抽水機費用則予以否認。觀之上開交貨簽收單6紙,其上各項品名之單價及金額,均付之闕如,尚難認被告就此部分已支出33萬8,895元而得主張抵銷。基此,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領之系爭債權,經扣除原告同意扣除之油品費用8萬7,992元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款為84萬1,492元(000000-00000=841492)。
五、綜上所述,原告因上侑順公司債權讓與而取得系爭債權。被告於其與上侑順公司合意終止系爭契約前,已為上侑順公司支付油品費用8萬7,992元,自得就此部分主張抵銷。從而,原告依系爭切結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4萬1,4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何悅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
書記官楊馥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