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簡字第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竊佔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四一三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其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八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昆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佳伶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