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О六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七0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未遂,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1、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2、被害人 蘇雄 生於警訊時之指訴,經核被害人 蘇雄生 於警訊時之指訴與被告於警訊及偵訊時之自白相一致,被告之自白應為真實而可採信。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犯罪事證明確,犯行已堪認定,依法應予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雖已因開啟被害人蘇雄生所有之車輛車門並開始搜尋車內之財物,而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然在尚未竊得財物之前即遭被害人發現報警查獲,為未遂,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又在尚未竊得財物前即遭被害人發現,致未得逞,其犯罪後所造成之損害有限,而被害人蘇雄生於警訊時亦表示不願對被告提出告訴等一切情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懲儆。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李怡諄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孟瑩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