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賠字第4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賠字第4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二年度賠字第四號
聲請人甲○○男四右列聲請人因叛亂案件,經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甲○○於戒嚴時期犯懲治叛亂條例之罪,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玖拾壹日,准予賠償新臺幣貳拾柒萬參仟元。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因涉嫌叛亂案件,於民國七十四年一月十九日遭警逮捕後移送前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羈押於軍事看守所,嗣因叛亂罪證不足,經前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以七十四年法字第八○號為不起訴處分後,並於七十四年四月十九日開釋後移送前職訓三總隊執行矯正處分,其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曾遭羈押九十一日,聲請人已符合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之賠償規定,爰依法請求適當之賠償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曾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又該條例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公佈修正第六條第二項,延長請求權消滅時效自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因叛亂罪嫌,經警逮捕後移送前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於七十四年一月十九日收押,嗣因叛亂罪嫌不足經該部軍事檢察官於七十四年四月十八日以七十四年法字第八○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同年四月十九日將聲請人開釋後移送前職訓三總隊執行矯正處分之事實,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法沛字第○九一○○○四四一二號書函附卷足稽,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前開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不起訴處分卷宗全卷核閱其押票及釋票回證無訛,且聲請人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亦未逾前揭修正後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所定之五年法定聲請賠償期間,是聲請人經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於七十四年一月十九日執行羈押,嗣於同年四月十九日釋放,其於不起訴確定前受羈押之日數共計為九十一日,其就此部分聲請賠償,為有理由,即應准許。爰審酌聲請人受羈押時之年齡為二十五歲(聲請人係000年0月000日生),其因時空特殊之因素,無端遭受羈押達九十一日,及其身分、社會地位、所受之財產上損害、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並參酌當時民0生活、社會經濟及幣值變動等因素,准以賠償新台幣(下同)三千元折算一日為適當,共准予賠償二十七萬三千元。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吳俊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
賠償決定書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許麗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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