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7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七五○號
聲請人乙○○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七三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陸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廿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民國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一八號民事判決,為擔保相對人因假執行所受之損害,曾提供新台幣(下同)十六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七三六號提存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事件因假執行宣告已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九○號民事判決廢棄,及假執行之執行程序亦因執行無實益核發債權憑證並塗銷查封登記而告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廿日內行使權利,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送達相對人,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依首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一八號民事判決、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九十一高貴民意九十一執字第一七八六八號函、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一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七三六號、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七八六八號卷宗及高雄高分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九○號民事判決查核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楊筑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胡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