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一七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女二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民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0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明知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意圖販賣而陳列,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件附表(二)所示仿冒手錶參拾肆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而基於概括之犯意」應予刪除,而「兜售」應改為「意圖販賣而陳列」外,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1、告訴人代理人乙○○於警訊中之指訴。2、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商標註冊證、商標註冊部影本附警訊卷。3、扣押物品目錄表乙紙及扣押物品照片二十七張附警訊卷可資佐證。被告否認有販賣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二)所示之仿冒手錶之事實,並辯稱:該仿冒手錶係 阮稚雯 (已死亡)所有云云,然本件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中心接獲民眾報案而指示員警 李佳昇 、 王英傑 至高雄市○○區○○○路○號巴木泡沫紅茶店內查獲被告攜帶皮箱乙只,經員警詢問被告稱該皮箱係其所有,並請被告自行打開皮箱而查獲本件,此有李佳昇、王英傑員警報告書在警訊卷可稽。是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本件被告犯行足堪認定。至公訴人認定被告係連續犯販賣仿冒物品部分,然犯罪事實僅記載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為兜售行為,而兜售行為在性質上即屬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之行為,被告於該日之陳列行為在法律上係一行為,僅一意圖販賣而陳列之行為同時侵害如附件附表(一)所示商標專用權,況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將仿冒手錶販賣與不特定人,是此部分公訴人尚有誤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楊智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美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